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靖純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灣土地銀行退件,故協商不成立,以債務人前二年之薪資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954,796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三餐費用3,550元、房租、電話費每月4,499元、交通費1,188元、勞保費581元、健保費990元、保險費3,884元、扶養債務人之女 李沂蓉 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及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即每月9,26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8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前案)以債務人97年1月至11月(扣除經執行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3,000元、住宿費300元、交通費2,178元、李沂蓉扶養費5,000元、勞保費390元、健保費890元、保險費6,370元,合計18,128元後,尚餘6,872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償還,每月償還5,978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卻堅稱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亦未釋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原因,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卷查明屬實。今債務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本院審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此次債務人提出更生之聲請,除就支出及收入數額作些微更動(收入部分以聲請人提出之98年度、99年度總收入金額954,796元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為39,783元,如扣除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金額每月9,26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有30,523元,是薪資收入係由25,000元增加為30,523元;支出部分膳食費由每月3,000元增加為3,550元、房租由300元增加為4,499元、交通費由2,178元減少為1,188元、勞保費由390元增加為581元、健保費由890元增加為990元、保險費由6,370元減少為3,884元,即收入增加5,523元,支出增加1,564元)外,其餘聲請更生理由與條件均與前案相同,並未再於本件提出任何新事證,而依其前揭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資料與前案相核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