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文卿
王春滿 共同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周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等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文卿、王春滿均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第10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債務人在司法事務官調查其財產狀況時,有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文卿、王春滿於民國102年8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2、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1萬2,426元,嗣將債務人朱文卿所有車輛及存款之等值金44,104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3年4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債務人朱文卿部分之清算程序在案。另將債務人王春滿為要保人之保險單解約金232,564元、動產等值現金12,550元、存款1,014元,合計246,12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債務人王春滿部分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2、23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5號等卷證、債權表及裁定可憑。
(二)債務人朱文卿、王春滿等人在聲請清算之文件,均未就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存款或保險往來為陳報,其等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全部財產除債務人朱文卿所有汽車0輛、存款共14,104元;債務人王春滿所有存款共1,014元、販賣早餐之生財器具估約9,000元、家電用品估約3,500元外,其本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名下均無財產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債務人朱文卿、王春滿等人之長子名下神岡社口郵局存款帳戶,自97年5月22日迄102年7月25日間存款均逾30,000元,最高曾達105,999元;長女、次女名下神岡社口郵局存款帳戶自94年7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每月各繳交6,781元之壽險保費,100年7月25日保單到期各存入500,000元,同日各提領470,000元現金,迄102年7月28日,其存款餘額均在20,000元以上(僅長女帳戶於101年3月1日餘額19,345元,翌日即再存入3,300元);另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2年3月1日各繳交保費103,806元,102年3月1日壽險還本各存入75,000元;復有以債務人王春滿為要保人,長女、次女為被保險人之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單,迄103年4月間經本院函請解約時,各有116,40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上開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保單契約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4月10日函在卷可佐。顯見債務人等確有將其金錢存入子女名義之帳戶或購買保單,以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暨於司法事務官調查其財產狀況時,故意違反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衡情意在規避債務之清償,其情節並非輕微。
(三)債務人等雖辯稱:上開子女帳戶之金錢係債務人朱文卿之母親 朱高菜 所給及過年之紅包,雖以債務人王春滿為要保人,但錢都是從朱高菜的郵局帳戶領出來,交給我們去幫小孩子買保險云云,此有102年11月26日、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存卷足憑。惟債務人另稱:朱高菜名下沒有財產,只有老人年金,其僅有郵局帳戶,沒有其他帳戶云云,亦有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查朱高菜為債務人朱文卿之母親,於99年4月25日死亡,其自96年度至99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死亡後亦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5月19日函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朱高菜之神岡郵局帳戶於94年7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152,640元,自94年7月25日起至其死亡99年4月25日止,除於96年2月16日現金存入60,000元;99年4月13日現金存入27,000元外,餘僅每月存入敬老年金各3,000元,合計171,000元(3,000×57=171,000),及每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存入之利息15元至476元不等,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證,則依上開期間朱高菜郵局帳戶之原有存款加計全部存入款項未逾42萬元,惟債務人等之長女、次女於該期間繳納之保險費合計為773,034元(6,781×57×2=773,034),其間差額即逾35萬元,加計朱高菜於99年4月25日死亡後迄100年6月25日共計繳納保險費203,430元(6,781×15×2=203,430),其間差額更高達50萬元,顯見債務人等陳稱其長女、次女之保險費均係從朱高菜之郵局帳戶領出來繳交云云,顯屬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衡情應在繼續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規避債務之清償,情節當非輕微。
(四)債務人等雖就其長女、次女、長男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提出用途分析表,主張其等於100年7月25日存款餘額共計1,061,934元,同日在長女、次女帳戶各提領470,000元,合計940,000元,其用途分別為:⑴自101年2月29日至102年2月27日共計回存417,600元,⑵102年5月22日至102年8月15日共計提領189,704元繳交債務人王春滿之醫藥費、長女及次女之學費、本件律師酬金、供家用及營業週轉金,⑶於101年3月1日、102年3月1日各繳交合計保險費207,612元,扣除102年3月1日存入保險還本合計150,000元,共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265,224元,⑷支付家中安置公媽44,850元,⑸購買小貨車90,000元,共計1,007,378元,差額54,556元(1,061,934-1,007,378=54,556)為支應三名子女兩年內就讀學校各項應繳款項之扣款,固有該用途分析表在卷可佐。惟債務人等於100年7月25日提領合計940,000元後,所稱回存係自101年2月29日至102年2月27日,其開始日期距提領款項逾半年,結束日期逾一年半,共達19筆,存入金額從600元至90,000元不等,則依各該時間關連性、次數頻繁及金額不一等不合常理之情事,衡情應係就已發生往來之事實,事後強為拼湊而成,實難認此19筆存入金額確係來自該940,000元之部分款項,且債務人等亦未舉證證明彼此間確具款項來源之事實,自難採信。況上開⑵⑶等支出均來自債務人子女帳戶內之款項,如將所謂回存和其後自該存款所支應、提領之金額,均列為某筆款項之資金流向,即屬重複計算,是扣除此二筆,原提領940,000元之用途及流向,僅餘所謂回存417,600元、家中安置公媽44,850元及購買小貨車90,000元,合計552,450元,仍有高達387,550元去向不明,益見債務人等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意在規避債務之清償,衡其情節並非輕微。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等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同條第8款故意於司法事務官調查其財產狀況時,違反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核其情節均非輕微,復未能證明業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均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11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