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止血帶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止血帶壹條、藥鏟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君前因自民國9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2年6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詎李文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方農舍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1.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231公克、驗餘淨重0.5213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6支、止血帶1條、藥鏟1支,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君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2年12月1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2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塊狀、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1.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231公克、驗餘淨重0.521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幀(警卷第24至28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6支、止血帶1條、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2年6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文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213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0頁)時,供述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6支、止血帶1條、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本院卷第8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