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雯竊盜,共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孟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里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門市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嗣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王孟雯與其不知情之男友 何坤螢 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東里門市上址,王孟雯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後,旋為該門市店員 周煒振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煒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煒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坤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孟雯於警詢(偵卷第12至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63、64、7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1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何坤螢於警詢(偵卷第16至1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64、65、70頁)時,被害人周煒振於警詢(偵卷第20至24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門市竊盜自白書1紙(偵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1幀(偵卷第31至5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置偵卷第7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孟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10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金,此有門市竊盜和解書1紙(偵卷第6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附表:王孟雯竊盜案件┌──┬──────┬─────────┬──────────┐│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1│102年12月23│臺中市○里區○里路│ 舒跑 運動飲料1瓶、韋│││日上午7時24│295號、統一超商東│恩咖啡3瓶、護唇膏1支│││分許│里門市│、 金莎 巧克力1包(價│││││值合計388元)│├──┼──────┼─────────┼──────────┤│2│102年12月25│臺中市○里區○里路│ 韋恩 咖啡3瓶、 舒跑飲 │││日上午7時19│295號、統一超商東│料1瓶(價值合計1百元│││分許│里門市│)│├──┼──────┼─────────┼──────────┤│3│102年12月26│臺中市○里區○里路│韋恩咖啡3瓶、舒跑飲│││日上午7時24│295號、統一超商東│料1瓶(價值合計1百元│││分許│里門市│)│├──┼──────┼─────────┼──────────┤│4│103年1月3日│臺中市○里區○里路│韋恩咖啡1瓶(起訴書│││上午7時8分許│295號、統一超商東│誤載為3瓶)、舒跑飲││││里門市│料1瓶(價值合計50元│││││)│├──┼──────┼─────────┼──────────┤│5│103年1月4日│臺中市○里區○里路│韋恩咖啡2瓶(起訴書│││上午7時18分│295號、統一超商東│誤載為3瓶)、舒跑飲│││許│里門市│料1瓶(價值合計75元│││││)│├──┼──────┼─────────┼──────────┤│6│103年1月6日│臺中市○里區○里路│韋恩咖啡3瓶、礦泉水│││上午7時28分│295號、統一超商東│1瓶(價值合計103元)│││許│里門市││├──┼──────┼─────────┼──────────┤│7│103年1月7日│臺中市○里區○里路│韋恩咖啡3瓶、礦泉水│││上午7時10分│295號、統一超商東│1瓶(價值合計103元)│││許│里門市││├──┼──────┼─────────┼──────────┤│8│103年1月8日│臺中市○里區○里路│韋恩咖啡3瓶、礦泉水│││上午7時11分│295號、統一超商東│1瓶(價值合計103元)│││許│里門市││├──┼──────┼─────────┼──────────┤│9│103年1月9日│臺中市○里區○里路│韋恩咖啡3瓶、礦泉水│││上午7時6分許│295號、統一超商東│1瓶(價值合計103元)││││里門市││├──┼──────┼─────────┼──────────┤│10│103年1月13日│臺中市○里區○里路│韋恩咖啡3瓶(價值合│││上午7時30分│295號、統一超商東│計75元)│││許│里門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