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國明輔佐人白靜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白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至七列應補充更正如下「白國明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旋即入睡。
翌日(即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其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之際,其注意力及操控力仍會受酒精作用而降低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鄰近派出所領取郵件。嗣於下午4時5分許,白國明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泉源街口時,因機車有搖晃等情遭警攔停,…」,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飲用酒精類飲品,當知悉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未慮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即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尚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酒後曾有相當時間休息,非立即駕駛車輛,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尚有不同,且被告現已69歲之年老之人,現無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初犯、逾越法定科刑之標準不多,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9095號被告白國明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明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泉源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時有搖晃等跡象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飲酒,並於10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外出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係103年3月17日飲酒,不知103年3月18日尚會有如此酒測值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
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是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既是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立法,自非僅針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生具體危險者始科予刑責,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應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論處。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等語,此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且經警於103年3月18日下午4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佐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等,足證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外出。至被告雖以不知酒測值超標等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上之故意並非僅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尚包含「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認識、預見且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被告騎乘機車時有搖晃等跡象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且被告為警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於接受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狀,於進行同心圓繪製測試時,又不能正確畫出同心圓。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時,雖無法正確得知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惟對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中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乙節已有認識,卻仍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足證其主觀上對於自身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所預見與容任而具有間接故意。是綜上事證所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