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潤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富潤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為「潘富潤於民國102年8月
1日…」等語部分,應補充為「潘富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為「…欲右轉逢大路時,…」
等語部分,應補充為「…右轉至逢大路上行駛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5行原記載為「…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葉、頂葉、右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橈骨鷹嘴突骨折、右眼眶周圍瘀清及參乘參公分血腫、左眼瘀青、左眼眶周圍瘀青及伍乘肆公分血腫、頭皮血腫柒乘陸公分、左肩擦傷參乘參公分、左手肘陸乘伍公分血腫及參乘壹公分擦傷、左大腿瘀青及血腫拾乘拾公分、右側耳膜破裂等普通傷害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其視能喪失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葉、頂葉、右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橈骨鷹嘴突骨折、右眼眶周圍瘀清及
3×3公分血腫、左眼瘀青、左眼眶周圍瘀青及5×4公分血腫、頭皮血7×6公分、左肩擦傷3×3公分、左手肘6×5公分血腫及3×1公分擦傷、左大腿瘀青及血腫10×10公分、右大腿2×2公分、左小腿擦傷3×2公分、右側耳膜破裂之普通傷害,並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其左眼視力之視覺功能毀敗喪失,達重傷害之程度。潘富潤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蔡宏偉 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
7號卷宗第25頁反面、第44頁反面)。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參見警卷第18至第22頁、第34、35頁)。
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卷宗第7頁至第10頁)。
㈢理由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處斷。」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⒉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 劉碧唲 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外,並因而造成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完全失明,無法恢復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6頁)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前揭過失犯行,致使被害人劉碧唲所受傷勢,自應屬於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蔡宏偉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蔡宏偉坦承其為肇事汽車駕駛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參見警卷第18、19、34頁),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
碧唲受有上揭傷勢及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 素行 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劉碧唲達成民事和解,未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16號被告潘富潤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潤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河南路與逢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逢大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劃設雙黃線禁止超車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劉碧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碧唲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葉、頂葉、右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橈骨鷹嘴突骨折、右眼眶周圍瘀清及參乘參公分血腫、左眼瘀青、左眼眶周圍瘀青及伍乘肆公分血腫、頭皮血腫柒乘陸公分、左肩擦傷參乘參公分、左手肘陸乘伍公分血腫及參乘壹公分擦傷、左大腿瘀青及血腫拾乘拾公分、右側耳膜破裂等普通傷害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其視能喪失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碧唲委任 黃肇萍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富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碧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設有禁止超車之標線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而告訴人劉碧唲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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