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7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文前因違反電信法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13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胡志文於102年6月28日1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方之空地,徒手竊取 田意龍 放置於該處之金屬螺絲3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將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正一資源回收場」出售。
(二)胡志文於102年6月28日18時50分許,騎乘 王俊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俊傑至上開○○市○○區○○路○段○○巷○○號後方空地,由胡志文獨自徒手竊取田意龍放置於該處之金屬螺絲1箱。之後王俊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胡志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興原資源回收場」,由胡志文將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出售予「興原資源回收場」,嗣胡志文並有將變賣所得金錢購買紅茶1杯贈與王俊傑【本院認王俊傑與胡志文就此一竊盜犯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論述】。
(三)胡志文於102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方之空地,徒手竊取田意龍放置於該處之金屬壓圈20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上開「正一資源回收場」出售。
(四)胡志文於102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方之空地,徒手竊取田意龍放置於該處之金屬壓圈20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上開「正一資源回收場」出售。
(五)胡志文於102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方之空地,徒手竊取田意龍放置於該處之膠圈40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上開「正一資源回收場」出售遭拒後,乃改載運至○○市○○區○○路0段某處,出售予從事資源回收之某不詳男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田意龍、證人王俊傑、 吳智雄 、 陳素真 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胡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以下稱被害人)田意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俊傑、吳智雄(正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素真(興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正一資源回收場及興原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各1紙、贓證物代保管收據1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志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惟衡諸本件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事實,被告胡志文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已供稱:102年6月28日18時50分許該次竊盜行為,係伊徒手將該箱螺絲搬上機車腳踏板處,並沒有共犯,王俊傑沒有把風,也沒有幫忙搬運螺絲,王俊傑並不知道伊要偷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胡志文於102年11月7日偵查時復供稱:102年6月28日與王俊傑一起去那次,是伊叫王俊傑載伊去(竊取地點),但王俊傑不知道要幹嘛,到了那個地方,王俊傑看伊要拿東西,有叫伊不要隨便拿,伊還是拿了,王俊傑是站著看伊,並沒有幫伊把風,伊沒有將變賣的金錢分給王俊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明確,而證人王俊傑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亦證稱:胡志文載伊去○○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方空地,伊原本以為胡志文要去撿紙箱,伊不知道胡志文是去偷東西,所以沒有勸阻胡志文;另胡志文變賣螺絲的162元亦沒有分給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27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證人王俊傑對被告胡志文該次竊盜犯行並不知情。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證人王俊傑就該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胡志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事證,故就該次竊盜犯行,其二人並未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如犯罪事│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欄一之│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所││││示。││├──┼────┼──────────────────────────┤│2│如犯罪事│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欄一之│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所││││示。││├──┼────┼──────────────────────────┤│3│如犯罪事│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欄一之│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所││││示。││├──┼────┼──────────────────────────┤│4│如犯罪事│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欄一之│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所││││示。││├──┼────┼──────────────────────────┤│5│如犯罪事│胡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欄一之│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