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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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按之塑膠袋貳個、削尖紙板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地藏王廟工地之工寮內及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等地,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管內,外用火燒烤使成氣體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工寮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袋二個、削尖紙板二支、吸管一支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六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削尖紙板二支及吸管一支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90219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六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彰所戒字第二二四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審中均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削尖紙板二支、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得沒收之,並未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沒收銷燬之規定,是公訴人所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並諭知消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