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惠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其蔑視執法人員,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55號被告鄭惠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日上午4時10分許,因酒醉搭乘計程車無法告知所要前往之地址,司機遂將其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惟在派出所期間鄭惠如大聲咆哮、拉扯員警,並對員警比出不雅手勢,嗣經員警屢勸不聽,員警即依法對鄭惠如實施管束,詎其明知 林于翔 為派出所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107年9月1日上午5時23分許,以腳踢員警林于翔的腳與下體,及動手搶取林于翔身上密錄器與辣椒噴霧劑之方式,妨礙林于翔職務之行使,鄭惠如旋即遭警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惠如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辯稱:伊酒醉了,所以不知道伊當時的行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07年9月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辣椒噴霧劑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與值班員警對話、使用手機查詢資訊(員警林于翔密錄器時間05:24:56)、質問踢到員警哪裡,要求員警去驗傷(員警 許健盟 密錄器時間05:31:08)等情,亦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楚,其所辯酒醉不知道當時所為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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