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如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7時45分許」,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7時45分許」;第8行「致施○○心生畏懼」,更正為「足以毀損施○○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亦致使施○○心生畏懼」,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如意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施○○所述核與在場證人潘○○及金○○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75至76頁),而被告雖供稱證人潘○○係告訴人女友,然證人潘○○於偵查中亦同時證稱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且告訴人與被告有互相毆打等情(見偵卷第62頁),則未見有何僅為告訴人有利事項陳述之偏頗情形,證人潘○○所述自堪可採,況尚有前述證人金○○證述明確,是被告確有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衡酌被告於前案行為且執行完畢後,未能對其自身行為予以慎思熟慮避免涉法,則雖罪質不同,仍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謹言慎行,竟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言貶損告訴人名譽及恐嚇告訴人安全,致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與恐懼,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甚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如意與施○○原為同事,劉如意曾向施○○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元,經施○○多次催討後始由劉如意之一位叔叔代替劉如意償還,劉如意因不滿施○○持續催討其債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處,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施○○,致施○○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同時並向施○○叫罵「幹你娘、臭雞八、離開給人幹、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槍打你」等言詞,致施○○心生畏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意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上開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劉如意對告訴人施○○話罵「「幹你娘、臭雞八、離開給人幹、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槍打你」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我在現場沒有說過『幹你娘、臭雞八、離開給人幹、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槍打你』等言詞,都是施○○亂講的等語。惟查:當時在場之現場人員尚有金○○、潘○○等人,渠等經本署傳喚到庭均證稱被告當時確有為上開言詞,是應認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其對告訴人施○○所為「「幹你娘、臭雞八、離開給人幹、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槍打你」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