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李宗翰前於民國103年間...」,補充記載為「李宗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1日釋放出所。復於103年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檢驗前淨重:1.343公克│││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2│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李宗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執行刑執行,於106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拘提,為警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本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A0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107A077)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43公克、驗餘淨重1.3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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