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劍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白天某時」更正為「17時4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所竊得之新臺幣4,940元均未歸還被害人,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94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17號被告杜劍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劍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處8月、7月、6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處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詎仍不慎戒其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白天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附設之醫美中心內,利用假日無人值班之際,徒手竊取該中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上開贓款4,940元則悉供己花用。嗣因 陳雅苓 發現辦公室內金錢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朱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雅苓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金錢,總計共4,940元,據被告稱已花用殆盡,現已不能沒收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徒手破壞醫美中心入口門鎖及抽屜鎖頭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要件,而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失竊地點為臺南市立醫院附設之醫美中心,屬一般辦公之場所,假日即無人在內值班,且臺南市立醫院亦為公共場所,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證人陳雅苓、被告杜劍文分別陳述在卷,是醫美中心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醫美中心之大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被告縱有毀壞醫美中心大門之行為,除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外(此部分罪嫌,未據告訴),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