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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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8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行「嗣經警採集期票易後送驗之結果」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之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儀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陳儀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02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02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期票易後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
106J686)、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J686)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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