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參支、殘渣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嗣於107年9月13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殘渣袋3只。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殘渣袋3只,均係
被告所有,且均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被告王永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南區區公所)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年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下午6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7E1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