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忠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7時許,在其所任職之桃園縣某貨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雖曾返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居所稍事休息,然於翌(21)日凌晨1時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上路,欲送貨至臺北市○○街,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橋下時,為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陳健忠自酒醉駕車至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5小時又55分鐘〈即5.92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約每小時0.0628㎎\L計算,陳健忠於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1.07毫克〈計算式為:0.70㎎\L+0.0628㎎\L×5.92=1.07㎎\L〉),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健忠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及於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1.07毫克等情均無意見(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於案發初始於
102年6月20日20時許飲酒後駕車,而警員於翌(21)日凌晨1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至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5小時又55分鐘〈即5.9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1.07毫克(計算式為:0.70㎎\L+0.0628㎎\L×5.92=1.07㎎\L),併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89年及96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罰金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不思悛悔,心存僥倖再犯本罪,應予嚴懲;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且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已達每公升1.07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暨衡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至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至6月,罰金10萬元至15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參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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