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九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508號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031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為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六公克)分別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508號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031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二個、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