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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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諺錡代 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告 林琨翔
(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梁佳玲
(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周世宸
王珮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對被告丙○○、丁○○、乙○○、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0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參。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被告丙○○提出台北大雙喜扶輪社(下稱大雙喜
扶輪社)109年3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之費用支出均未經理事會決議,被告丙○○、丁○○於110年1月29日提供之財務報表,社員並未同意其內容,被告丙○○、丁○○均涉犯背信罪嫌;根據扶輪社之習慣,創社社長係以自己之費用為社團出資籌備社團之成立,故大雙喜扶輪社於109年6月24日授證典禮所收受之捐款新臺幣(下同)50萬666元,不得償還籌備期間支出之所有費用,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丙○○明知大水庫之銀行帳戶內金錢不能動用,卻於109年11月18日領出10萬元,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則:
1.大雙喜扶輪社於109年8月19日成立,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北市社會字第4419號立案,有臺北市人民團體地圖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而被告丙○○為大雙喜扶輪社之創設社長,被告丁○○為副社長,於成立大雙喜扶輪社之籌備過程中,兩人負責處理相關會務,被告丙○○並墊支社會服務、例會、餐會、授證典禮等費用,有費用支出明細、例會議程及活動照片、相關活動剪影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9至345頁,偵卷二第17至29頁、第33頁、第77至97頁),足認被告丙○○確實先行墊支費用於創社事務上。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丙○○、丁○○於110年1月29日提供之財務報表,社員並未同意其內容,被告丙○○、丁○○均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此乃雙方就支出之名目、細項有所爭執,核屬民事糾紛,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2.聲請意旨雖稱扶輪社之習慣係由創社社長以自己之費用為社團出資籌備社團之成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係將社團資金(包含社員繳交之社費及他人捐款等)用在創社事務上,並未將款項占為已有或用於私人用途,自難因被告丙○○將大雙喜扶輪社於109年6月24日授證典禮所收受之捐款50萬666元用於償還籌備期間支出之所有費用,即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
3.被告丙○○於109年11月18日自大雙喜扶輪社之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66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3頁),關於提領之原因,被告丙○○供稱:因為109年3月開始,不足的費用都是我代墊,我把錢領出來放在身邊,但沒有花用,我在110年1月6日已依照總監指示把錢存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66頁),而被告丙○○有墊支費用於創社事務,且將社團資金(包含社員繳交之社費及他人捐款等)用在創社事務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提領上開10萬元,預備供社務使用,然實際上並未使用且已回存,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㈡聲請意旨又稱:被告丙○○於大雙喜扶輪社109年8月至11月費
用支出明細載明4筆共6萬元為執秘甲○○之薪資支出,但執秘甲○○稱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都沒有領到錢,足見被告丙○○至少侵占6萬元之款項云云,然則,甲○○於110年3月8日警詢時稱:我在大雙喜扶輪社是兼職,每月1萬5,000元,由社長丙○○撥發,我是領現金,我都會簽1張支出證明單,我可以提供109年8月到12月的支出證明單,110年1月至今我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足證甲○○確實有領取109年8月至11月之4筆薪資共6萬元,聲請意旨誤解甲○○之筆錄內容而認被告丙○○至少侵占6萬元之款項云云,顯乏憑據,並不足採。
㈢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丙○○、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丙○○、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判決有罪,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至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丙○○、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㈣關於聲請意旨指稱雇用聲請人之子女及工讀生 黃曉筠 部分:
1.被告丁○○辯稱:聲請人子女不是來當工讀生,我請他們來是輔導他們功課,我是給他們零用金,這本來是我個人要支出的,但因為後續跟聲請人有其他認知上差異,因此與社員 張國珍 討論後,才將這部分費用掛到扶輪社支出,但後續其他社員反對,已經把該支出移除等語(見偵卷二第167頁),經比對大雙喜扶輪社109年8月份費用支出明細,其上記載:
「8月31日,Goodcar(即聲請人之綽號)之子之女,7月~8月餐費(1,250元/月*2人*2個月),支出5,000元」(見偵卷一第339頁),及被告丁○○提出更正後之109年8月社辦請款支出明細表,已將上開5,000元之支出移除(見偵卷二第235頁),核與被告丁○○所辯大致相符。關於上開5,000元之餐費得否列為社費支出,被告丙○○供稱:基於扶輪社年度主題,給予年輕人機會,所以輔導小孩功課,讓社友小孩有正確的三觀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再比對大雙喜扶輪社109年至100年支出預算表「四、社務行政管理」內載有「潛在社員餐費費用」、「六、服務計畫經費」內載有「社區服務」及「青少年服務」等支出科目(見偵卷一第201至203頁),則上開餐費是否得列為社費支出,確實有討論之空間,如前所述,此乃雙方就支出之名目、細項有所爭執,核屬民事糾紛,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被告丁○○之背信罪嫌不足。
2.大雙喜扶輪社109年至100年支出預算表編有「二、辦事處經費」,其中包含「人事費用325,000元(執秘薪資25,000元*13個月,年終1個月)」之支出科目(見偵卷一第201頁),故被告丙○○、丁○○於尋得適合之正職執秘前,先雇用工讀執秘黃曉筠處理大雙喜扶輪社社務,並無何違法之處。就大雙喜扶輪社109年9月份費用支出明細記載:「9月22日,工讀執秘黃曉筠6月~9月薪資(410小時*160元),支出65,600元」、「9月22日,工讀執秘黃曉筠6~9月餐費,支出6,000元」(見偵卷一第389頁)部分,證人黃曉筠證稱:我於109年6月6日至同年9月9日打工,聽從被告丙○○及丁○○指示,工作內容為大雙喜扶輪社的事務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則證人黃曉筠既擔任工讀執秘工作並實際處理大雙喜扶輪社事務,其領取大雙喜扶輪社支付之薪資,當屬合理之事。至證人黃曉筠雖另證稱:工作內容除大雙喜扶輪社之事務外,亦有部分為大誠保險公司及被告丙○○、丁○○之私人事務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此僅證人黃曉筠於完成大雙喜扶輪社事務工作之餘,協助被告丙○○、丁○○處理其他事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丁○○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