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聖普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聖普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往動物園站方向,途經科技大樓站及麟光站間時,因不滿同車廂內乘客 李秀彥 攜帶之嬰兒車不慎碰到其左腳,而與李秀彥發生口角爭執,高聖普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以「BITCH」辱罵李秀彥,足以貶損李秀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李秀彥腿部,並徒手毆打李秀彥背部、肩膀及抓傷李秀彥臉部,致李秀彥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肩部、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瘀傷(約4×2公分)、右小腿瘀傷(約5×4公分及2×3公分)、左膝瘀傷(約2×2公分)等傷害。嗣車廂內其他乘客見狀按下通話鈕,通知站務人員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聖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訴字卷第129、131、147至149頁),而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4、152至15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捷運車廂內與告訴人李秀彥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是把告訴人推開,但她臉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沒有罵髒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往動物園站方向),途經科技大樓站及麟光站間時,因不滿同車廂內告訴人攜帶之嬰兒車不慎碰到其左腳,而與告訴人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40至41頁,審訴字卷第37至40頁,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繆宜臻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0至11、59至61頁,調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訴字卷第113至1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可憑(偵字卷第21至25、27、2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該當傷害罪:⒈證人李秀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以左腳踢、踹我的左右
腳數次,以雙拳搥打、抓我背部,並用力壓我的頭,把我壓到捷運座椅及嬰兒車上,我的臉上、手上及左右手臂都有被他抓傷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左腳踹我的腿,因我當時雙腿併著,所以都有被踹到,又再把我壓到捷運椅子上,用拳頭打我後背、腰部,打完後再抓我肩膀,把我摔到嬰兒車上,又把我壓在嬰兒車上繼續打我的背、頭部,我先到萬芳醫院就醫,之後還有去仁愛醫院確認傷勢等語(偵字卷第60頁),就本案遭被告毆打之方式、部位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偵字卷第59、63至64頁),要無理由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是認其證詞具較高之憑信性;且捷運車廂內之監視錄影器亦攝得被告以腳踢、出手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畫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可考(偵字卷第21至25頁), 益徵 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肩部、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瘀傷(約4×2公分)、右小腿瘀傷(約5×4公分及2×3公分)、左膝瘀傷(約2×2公分)」與「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勢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4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偵字卷第15至17頁),該等傷勢核與其所指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與情狀均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犯行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肩部、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瘀傷(約4×2公分)、右小腿瘀傷(約5×4公分及2×3公分)、左膝瘀傷(約2×2公分)等傷害無訛。
⒊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非其造成云云;然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右腿、拉扯告訴人手臂,並以手腳攻擊告訴人左側身體,使告訴人失去平衡跌坐在座位上,被告於2人糾纏過程中數次以抓向頭部、臉部、攻擊左肩、勒住頸部及背部之方式攻擊且壓制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2份可證(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確曾於拉扯過程中出手抓向告訴人臉部,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臉上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云云,應無理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甚明。
㈢、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⒈證人繆宜臻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案發時有聽到被告說不雅的話等語(調偵緝字卷第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被告確實有罵告訴人,罵的字眼我記得有英文,可能是「BITCH」這個字等語(訴字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李秀彥於警詢時稱遭被告以「碧池」(即BITCH之諧音)辱罵乙情(偵字卷第10頁)相符,被告此揭犯行亦堪認定。
⒉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未以「BITCH」辱罵告訴人云云(訴字卷第43頁);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有以「BITCH」罵告訴人,並知道該字眼係罵人用語,僅爭執係因與告訴人爭吵,情緒激動下想不到其他字眼(偵緝字卷第40頁),是其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前引告訴人及證人繆宜臻之證述有間,應無足採;且「bitch」一詞,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並稽以當時現場爭執之情狀,相當於中文之「賤人」,該用語在當代英文語境中普遍被認為是冒犯性言語,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為明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其於案發時係先以「BITCH」辱罵告訴人後,方踢踹、毆打與抓傷告訴人,是其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竟不能克制自身情緒,先於公眾場合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又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貶損,並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肩部、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瘀傷(約4×2公分)、右小腿瘀傷(約5×4公分及2×3公分)、左膝瘀傷(約2×2公分)等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他人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其前於110年間已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顯然未記取教訓,猶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字卷第9頁);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依證人繆宜臻所述,應係因告訴人挑釁引起,建請量處適當之刑(訴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