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87年8月20日起開始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起依法院之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6日入所戒治,至89年7月2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又因感情不順及經濟不佳等因素,於93年10月間另行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0月9日某時及93年10月13日21時,在台北縣○○鎮○○街○○○巷1之2號3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旋於93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古亭捷運站6號出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可以證明,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物,經鑑驗之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