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518號原告甲○○以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然經本院按址送達結果,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且原告亦陳明被告現未住於該址,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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