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均為盲胞人士,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夫妻二人從事按摩為業,本圖相互扶持、終老一生,詎料、婚後始發覺被告脾氣非常暴躁、嗜酒、沉迷賭博,更有嚴重的暴力行為,經常三言兩語或情緒不好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為了幼小女兒及家庭圓滿,淚水往肚裡吞,從未去醫院驗傷。被告沉迷賭博,屢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如有不從即惹來被告不悅,又是一陣皮肉之痛,事後竟竊取原告之金飾典當揮霍殆盡。
(二)被告自婚後從未給付過生活費,在外賭博欠下之賭債也不出面處理,曾有地方錢莊上門要債,對原告母女威言恫嚇,如不還錢就對全家人不利,為了保護家人安全,原告只好將辛苦存下之血汗錢幫被告償還賭債,原本期望能感化被告日漸變劣之兇殘個性,但被告不僅未能體會原告百般容忍,維護家庭和諧,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之苦心,卻變本加厲在精神上及身體上多方折磨原告。
(三)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與原告一起到台北市萬華區找工作後即一去不返,至今音信杳然,兩造呈分居狀態已十四年餘,形同陌路,十餘年來原告因過度勞累引發腎衰竭,自九十年間起開始接受洗腎,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從未探望原告之病情,原告在身體狀況日漸虛弱下,只好暫回娘家居住,以便照顧。
(四)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在平日之生活有意見相左之時,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予以溝通,彼此諒解,本件被告自七十九年間離家後,行方不明,至今音信杳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結婚,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張被告自七十九年間外出後一去不回,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四年,且被告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施孟嘉證 稱:兩造感情不好,被告不負責任,他會毆打原告,他會喝酒、賭博,脾氣不好,講話很不客氣,我聽原告說她為被告毆打過,兩造已經有十幾年沒有共同居住了,被告也沒有提供原告生活費,偶而他會主動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的住處及聯絡電話,彼此間沒有夫妻感情。原告眼睛從小就失明了,後來洗腎也不關心,也未探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自七十九年間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給付原告母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