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報告書可考。復有扣案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零點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九0八七號函可據暨扣押筆錄可考、復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而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對己身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貳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乙組,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惟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明,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