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擔任告訴人奇保公司之業務員,職司向客戶推銷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奇保公司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金額為415,849元,嗣後已與告訴人奇保公司達成和解,並於93年10月28日全數清償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有切結書、和解書,以及94年1月18日告訴人奇保公司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奇保公司亦表示撤回告訴,有93年10月28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考(偵卷第50頁參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則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其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表(單位: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客戶名稱│客戶交付貨款│侵占金額││││時間││├─┼─────────┼──────┼───────┤│1│瑞馨資訊有限公司│93年2月20日│34,472元│││(設於臺北市○○路├──────┼───────┤││一段27號1樓C08)│93年3月19日│97,427元│││├──────┼───────┤│││93年4月13日│73,500元│││├──────┼───────┤│││93年5月4日│35,000元│├─┼─────────┼──────┼───────┤│2│鴻電有限公司│93年4月26日│165,100元│││(設於臺北市○○街│││││50號1樓)│││├─┼─────────┼──────┼───────┤│3│鴻昌照相器材有限公│93年2月12日│7,350元│││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號)│93年3月15日│3,000元││││││├─┴─────────┴──────┼───────┤│合計│415,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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