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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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林昭伶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5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5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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