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陽智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10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迄今尚未開庭,故並無「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可供交付;又聲請人雖稱係要聲請交付偵查庭之錄音光碟(見本院103年1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惟此於法無據,與法未合,自難照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