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纈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纈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纈議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上開㈠案件與㈡案件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接續執行,梁纈議於101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在桃園縣○○鄉○○○○街附近鬧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 劉憬霖 到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梁纈議帶回大林派出所予以保護管束時,詎梁纈議明知劉憬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劉憬霖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係因酒後情緒失控而觸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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