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興於民國108年9月7日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喬莊小吃部」,飲用海尼根啤酒後,竟仍於同(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友人 李娜 上路。嗣於108年9月7日1時30分許,廖國興途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面有酒容,乃復於同(7)日1時3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廖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森林法案件,各經:1、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本件再犯時距前次醉態駕駛犯行業有相當年日,並非密接,而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亦適為法定標準最低限度,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