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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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8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05年
3月1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⑥於108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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