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潘月英 (原名 潘宣尹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月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有出廠逾20年之2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僱主,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5,000元,因入不敷出,始以信用卡借支度日致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42至43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堪認屬實。此外,聲請人除打零工之收入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5日府社救字第1080212107號函、108年10月8日府社救字第10802129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6元,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是聲請人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三)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已達56萬5,560元(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8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額40萬2,27
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額16萬3,287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又聲請人名下固有汽車2輛,顯逾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有殘值猶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