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推事即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謝清彥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妨害公務案件,由該案之受命法官即本院黃柏仁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尚未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當庭以言詞表示:「我與承審法官有檢舉上的行政糾紛,包括借筆的事情,及另案審理時證據調查的問題遭我舉發在案,及刑事上正在偵查中的刑事糾紛,即我剛剛當庭告發的內容,故認為法官應主動聲請迴避,我認為承審法官不適合審理這個案件」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告發狀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聲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屬以言詞聲請黃柏仁法官迴避。嗣於108年10月2日本件聲請迴避案調查時,其雖陳稱:前述言語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並非提出聲請迴避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前述言語已表明法官應主動聲請迴避及認其不適合審理此案之意旨,並已就迴避理由提出釋明,參以其於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之後,旋於同年月23日又書立「刑事不迴避申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予提出,顯見其於準備程序確有提出迴避聲請之意至明,是其嗣後改稱無聲請迴避之意,無礙於前已提出聲請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前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黃柏仁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
1、聲請人陳稱與黃柏仁法官有檢舉上之行政糾紛(包括借筆的事情)及舉發其於另案審理時證據調查等語,均核屬法官於另案之訴訟指揮權問題,除與本案無涉外,亦難認聲請人對法官於另案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或提出檢舉,即係與法官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客觀上足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此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2、至於其陳稱與黃柏仁法官有刑事上正在偵查中的刑事糾紛,即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發的內容乙節,係指聲請人於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侮辱黃柏仁法官後,旋即當庭提出已事先擬好之告發狀告發自己之事,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告發狀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從其早已事先擬好告發狀,顯見其早已計畫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侮辱本院黃柏仁法官,再當庭對自己提出告發,以製造其前述陳稱之與法官之刑事糾紛後,再執此為法官迴避事由,上情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觀之,均可知此乃聲請人單方面藐視法庭製造事端,完全不足以因此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乙節產生懷疑,從而顯難作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遑論若允此得執為聲請迴避事由,無異助長此風。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迴避事由,本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