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詹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上訴人 張容福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層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餐廳,租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第3年107年8月1日起租金每月371,000元,押租金70萬元,自第2個月起租金35萬元可另以等價之紅酒或餐券交付出租人即上訴人作為繳納租金。嗣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葉汶庭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同意由葉汶庭擔任新承租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葉汶庭,並由葉汶庭對系爭租約所約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責全部履行之責任。詎上開餐廳目前已停止營業,被上訴人、葉汶庭二人至106年10月間為止,合計已積欠租金240萬元未給付給上訴人(已超出六期租金),另外依系爭租約手寫約定部分,被上訴人、葉汶庭二人得以等價之紅酒或餐券交付出租人作為繳納租金之部分,則積欠上訴人25萬元紅酒,上訴人尚有80萬元餐券尚未消費,上開地點目前因被上訴人、葉汶庭二人未繳納電費57,953元而遭斷電,上訴人因此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葉汶庭二人催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等,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向上訴人給付,但於10月31日遷讓房屋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立協議切結書,上訴人因此又委由律師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葉汶庭除積欠上訴人租金240萬元外,另依系爭租約手寫約定部分得以等價之紅酒或餐券交付上訴人作為繳納租金之部分,則積欠上訴人25萬元紅酒,上訴人尚有80萬元餐券尚未消費,目前該餐廳已停止營業,上訴人所持有之80萬元餐券也不可能再進行消費,依系爭租約手寫約定:「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為負擔租金裝潢其,乙方需於第二個月的租金新台幣35萬元負擔租期買紅酒或餐券與甲方,數量由乙方決定。」,可知上述被上訴人、葉汶庭二人尚未交付25萬元紅酒及原告尚有80萬元餐券尚未消費部分,其實都是租金之轉換。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000元(計算式:240萬元+25萬元+80萬元=345萬元,扣除押租金70萬元,上訴人請求葉汶庭給付1,375,000元之部分,因上訴人及葉汶庭均未上訴而確定)。 爰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依單獨承擔葉汶庭之責任,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已共同債務承擔,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5,000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最後一頁已經提到要移轉到新承租人,由新承租人負全部之責,此為免責債務承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切結書內均為移轉系爭租約債務之文義、亦無被上訴人願為承擔或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任何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只有提到廢棄物的問題及自由進出,且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印好的,因找不到葉汶庭,所以要被上訴人簽名,不代表被上訴人必須回頭承擔這個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000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就臺北市○○區○○○路○○○號壹樓及地下層全部(即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即系爭租約)。
㈡、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葉汶庭與兩造於租賃期間同意由葉汶庭擔任新承租人,葉汶庭並願意承擔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於原審卷第15頁之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
㈣、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遭欠租345萬元,扣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收取之押租金70萬元,尚餘27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因已單獨承擔葉汶庭之責任,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已共同債務承擔,與葉汶庭應共同負責(見本院卷第70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后:
㈠、查,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方面繕打,再由被上訴人簽名之簽訂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切結書於簽名前已繕打之部分為:「茲有﹍﹍(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同屋主詹嘉祥(以下簡稱乙方)承租台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租期: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現因個人因素特與屋主協議如下:甲方同意於106年﹍月﹍日(含當日)以後乙方得自由進出該房屋(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再進入該房屋),且房屋內一切物品視同甲方遺留之廢棄物,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必須放棄先訴履行抗辯權及需負責排除第三人之一切行為主張,並願負法律上民、刑事及現行法令之一切完全負責,絕無異議。附註:以上條款均經雙方自願決不反悔,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見證人各執一份切實履行。立協議書人【甲方】姓名:﹍身分號字號:﹍電話:﹍地址:﹍【乙方】姓名:詹嘉祥。身分號字號:【詳卷】電話:【詳卷】地址:【詳卷】。【見證人】姓名:﹍身分號字號:﹍電話:﹍地址:﹍。中華民國一○六年﹍月﹍日」,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於上開本文欄及甲方欄等簽名後,即為兩造約定之切結書內容,洵可認定。
㈡、承上,系爭切結書僅約定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願同意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31日之處理情形,顯無被上訴人願意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或債務予以承擔之文義。至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均已特定部分,觀之系爭切結書係兩造為特定協議切結之標的為何之用意,顯非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上開所示之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過程時,亦無其他增、刪、修改等約定,揆之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內容,即為兩造即系爭切結書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㈢、再者,系爭租約書最末處約定:「本租賃合約經出租方(即上訴人)及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原承租方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於新承租人(即葉汶庭)由新承租人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責全部履行之責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即應由葉汶庭負擔履約責任,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屬明確,故上訴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因已單獨承擔葉汶庭之責任,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已共同債務承擔,與葉汶庭應共同負責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75,000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人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第一段即有被上訴人簽名,後段亦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變更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若非承擔債務,為何要簽切結書?且當天僱工遷讓房屋;被上訴人可證明葉汶庭只是人頭,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善後,於社會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承擔租金債務,亦屬符合經驗法則,否則簽訂系爭切結書有何意義;且系爭切結書載明租期、租賃及同意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自由進出,還有屋內一切物品視同被上訴人遺留的廢棄物,還有被上訴人排除第三人的一切主張,還有負一切民、刑事責任。從這些字裡行間來看,不是債務承擔,也是共同契約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71頁)。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解釋亦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