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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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保松
魏雋弦陳頌恩陳奕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胡書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7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四人共同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7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被告謝保松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雋弦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頌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謝保松於106年9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陳子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彼此間互以:大家相遇得到(閩南語)等語嗆聲後,謝保松竟基於同謀共同正犯之故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其員工魏雋弦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魏雋弦找其他人前來共同毆打陳子彬以教訓之,魏雋弦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公用電話分別通知陳頌恩、陳奕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6、7人到場助陣。嗣於當天凌晨2時10分許,魏雋弦、陳頌恩及陳奕燊等人至陳子彬停車處後,魏雋弦、陳頌恩及陳奕燊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木椅、掃把及鐵板凳等物,敲打該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左前玻璃破裂毀損,並持木椅毆打陳子彬頭部,致陳子彬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眼窩血腫併上眼瞼撕裂傷,俟陳子彬下車欲查看行兇者之機車車牌號碼時,魏雋弦、陳頌恩及陳奕燊等人再對陳子彬拳打腳踢,魏雋弦並持木椅砸向陳子彬頭部,因陳子彬見狀以左手擋之,致其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保松之供述│坦承為被告魏雋弦之老闆,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2│被告魏雋弦之供述│1.坦承其持安全帽敲打自小貨車玻││││璃及毆打告訴人陳子彬之事實。││││2.坦承其於案發時有用公用電話通││││知 陳韋銘賴韋廷 到場助勢之事││││實。│├──┼───────────┼───────────────┤│3│被告陳頌恩之供述│坦承由被告魏雋弦打電話通知後,││││騎乘機車到達現場,見被告魏雋弦││││持安全帽敲打自小貨車玻璃窗之事││││實。│├──┼───────────┼───────────────┤│4│被告陳奕燊之供述│坦承由被告魏雋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後,搭乘由被告陳頌恩所騎││││乘之機車到達現場,見被告魏雋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陳子彬之指訴│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謝保松││││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大約10分鐘││││後,即遭約6、7人砸車,並指認被││││告魏雋弦、陳奕燊、陳頌恩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證人即東園街派出所員警│被告謝保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彭星翔 之證述│AKT-0787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在現場之事實。│├──┼───────────┼───────────────┤│7│證人賴韋廷之證述│證人賴韋廷於案發時接獲被告魏雋││││弦來電,被告魏雋弦稱與人有停車││││糾紛請其過去聲援之事實。│├──┼───────────┼───────────────┤│8│告訴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3張││├──┼───────────┼───────────────┤│9│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被告等騎乘機車到場,毆打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相關│及毀損車輛之事實。│││擷圖照片││├──┼───────────┼───────────────┤│10│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貨車維修結帳單及毀損照│前玻璃遭毀損之事實。│││片1張││├──┼───────────┼───────────────┤│11│被告謝保松使用門號│案發時被告謝保松、魏雋弦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案發地點│││、被告魏雋弦使用門號│,且雙方於案發時有通聯情形之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之通聯紀錄查詢││└──┴───────────┴───────────────┘
二、核被告謝保松、魏雋弦、陳頌恩、陳奕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4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頌恩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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