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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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廖姿美 相對人 黃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廖姿美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黃超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配偶 黃崇平 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留有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0,265,130元之遺產共八筆,其中的繼承人 黃超俊 已拋棄繼承權並向法院聲請備查經核准,故全體繼承人共四位,依法定應繼分計算,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為2,566,282元,今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考量相對人長期居住老人照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用支出40,000元,故由相對人分得被繼承人黃崇平所留遺產之現金2,179,230元,以維持其醫療費用支出,其餘不動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受分配不動產之繼承人三人亦約定每月支付現金15,000元補貼相對人,爰聲請准由聲請人依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崇平之不動產,以辦理遺產分配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相對人黃林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超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雪之財產清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8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僅取得存款共2,179,230元,卻未取得任何不動產,不動產全由其他繼承人 黃寬杰 、 黃寬熙 、黃超群取得,顯見相對人所分得被繼承人黃崇平之遺產遠低於其應繼分比例(1/4)甚鉅;何況,聲請人提出的分割方案,就不動產價值僅以國稅局核定的價值(即公告現值)計算,並非不動產的真實較高市價,是認相對人黃林雪就該分割協議係受有損害。縱使其他三名繼承人黃寬杰、黃寬熙、黃超群同意以後每月支付現金15,000元補貼相對人,但彼等未簽訂任何附負擔的贈與契約或解除分割協議的條款,故不足以保障相對人的權益。是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仍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雪,此分割方案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雪。因此,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之行為內容,尚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