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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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蕭阿鑾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被告 郭三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2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經被告 陳明 程序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起,加入綽號「發財」及其他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2月
8日早上8時許假冒「 陳宏達 警員」,致電佯稱伊健保卡遭「 王美琴 」詐領藥品牟利使用,「王美琴」復以伊名義開立金融帳戶,故伊須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以供保管云云;再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傳真於伊,致伊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2日匯款68萬元至訴外人 何軒 誌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 何軒誌 於翌日即臨櫃提取其中50萬元;被告於同日、翌日陸續以ATM提領其中18萬元,均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消耗完畢,伊乃受有68萬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詐欺行為)。嗣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83號、第3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茲扣除何軒誌願賠償之5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詐欺行為存在,然伊實際上僅領得系爭詐欺集團發給之當日薪資5,000元,不得責由伊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所謂「電信詐騙」,係指加害人以電話、網路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訛詐財物而言。電信詐騙輒屬集團性犯罪,舉凡架設電信主機、伺服器,設置機房、據點,或設定工作機、網路電話或其他資訊設備、程式;蒐集、購置或騙取他人人頭帳戶或電信卡;假冒公務員、被害人親友、交友對象或其他人員,撥打電話、網路電話或發送訊息;出面與被害人交涉、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受領被害人交付款項、自被害人帳戶或人頭帳戶中領取贓款、或把風、監控被害人是否報警(車手);於機房居中聯繫、調度集團人員(掌機);暨指揮、統籌集團運作或贓款分配(首謀、中高層幹部)等,係由多數成員分工、各自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始足完成詐欺之目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訛詐財物,致受財產上之損失,其參與詐騙行為之首謀、中高層幹部、掌機、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茲無疑義。
(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2月8日假冒「陳宏達警員」,致電佯稱伊健保卡遭「王美琴」詐領藥品牟利使用,「王美琴」復以伊名義開立金融帳戶,須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供為保管云云,再將偽造之系爭偽造公文書傳真於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6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何軒誌、被告分別提領其中50萬元、18萬元,轉交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消耗完畢等節(即系爭詐欺行為),為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依首開規定,本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應信為真實。
(四)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系爭詐欺行為,訛詐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於扣除 何軒誌業 願賠償之50萬元後(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伊參與系爭詐欺行為,僅領得薪資5,000元,不得責由伊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系爭詐欺行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之規範意旨,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之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論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字卷第33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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