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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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世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秀霞 相對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僅是抗告人出名登記者,並非實際經營者,對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知情。又相對人應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係收受原審裁定後始知悉有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難信為真實。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合法簽發乙節,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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