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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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彭若鈞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宜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上訴人 周居智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5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上訴人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89,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退步言,縱認104年12月9日預借現金26萬元該筆交易非由被上訴人本人所借,而係遭訴外人 周居靜 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然上訴人既將上開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係由其本人申辦,且其未曾將該信用卡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但其胞妹周居靜利用與其同住之機會不當獲取信用卡卡號等資訊,於104年12月9日冒用其名義以電話語音方式向上訴人申辦預借現金26萬元,其回國後發現此事,旋即報警處理,目前仍在偵查當中。另經其事後調取銀行交易明細得知,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9日匯入26萬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但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人以ATM操作轉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中,再於2日內分數筆提領殆盡,自已無從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5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至105年4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20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被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而申辦系爭款項等密碼均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為被上訴人之胞妹周居靜所冒用被上訴人名譽申辦並盜領等情,是以,上訴人即應就其已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等程序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則須就其所辯稱冒用及盜領等情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后:
㈠、查,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之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為「花旗(台灣)通知已為您變更個人聯絡資料。若近日您來電變更、包含申請花旗銀行貸款、信用卡、或郵遞區號更新亦會收到此訊息,謝謝您使用花旗信用卡。」(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受收上開簡訊後,當時已致電上訴人表明並未變更資料,是有人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上訴人亦主張:於104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經致電上訴人客服中心表示並未變更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將電話改回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持系爭信用卡之通訊電話號碼自104年10月30日起,仍為被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事實,洵堪認定。
㈡、復查,被上訴人亦稱:除上開104年10月30日簡訊外,並無其他上訴人傳送更改個人資料之訊息。嗣於106年12月13日方收受上訴人傳送至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為「花旗(台灣)通知已為您變更聯絡資料。若近日您來電變更、包含申請貸款、信用卡會收到此訊息,提醒您,透過本行官網變更聯絡資料,迅速更便利。」(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上訴人表示有傳送上開簡訊至被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提出系統紀錄(見本院卷第54、91頁)。再者,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亦係致電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一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表示有過該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間,與上訴人之通訊電話號碼確為被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亦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流程依上訴人主張,係:1.借款人於104年12月8日進線上訴人銀行客服中心,透過電話語音系統申請電話理財密碼(T-PIN),經輸入本人生日驗證無誤後,上訴人傳送一組一次性密碼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銀行登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款人再輸入上開密碼作為檢核,而取得電話理財密碼。2.借款人於104年12月9日再度撥打上訴人銀行客服專線,透過電話語音系統以其先前成功申請之電話理財密碼申辦預借現金,經依語音系統要求輸入本人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卡號、卡面有效日、卡片背面3位數安全碼、及生日後,上訴人寄送一組一次性密碼至同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款人輸入上開密碼檢核成功,上訴人再傳送動態密碼至同上手機,而完成預借現金。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是上情亦屬可採。
㈣、承上所述,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必須知悉系爭信用卡持卡本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安全碼等資訊,及取得本人登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相關內容,始可成功通過上訴人銀行之檢核預借現金。亦即,申辦系爭款項之過程,除知悉前開系爭信用卡及持卡人資料外,更須實際持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始能完成上開收受一次性密碼之必要檢核。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通訊方式並未變更,且信用卡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此有上開上訴人所提系統紀錄、被上訴人所提手機簡訊等可證,從而,堪認上訴人係依兩造約定之當時通訊方式將預借現金密碼等傳送至被上訴人上開手機。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所申辦之系爭款項過程,被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與上訴人間之通訊電話號碼仍為0000000000號,並無其他變更紀錄,可見上訴人係將前開一次性密碼傳送至被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手機。
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周居靜變更被上訴人之資料,係透過語音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與周居靜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渠等承租同住達16年,被上訴人東西放在房間,如果周居靜要來拿,被上訴人沒有辦法防範。本件係因周居靜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卡號、個人資料等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辦預借現金致積欠系爭款項云云,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在系爭款項申辦期間被上訴人之資料遭周居靜變更,業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遭周居靜所盜用而申辦系爭款項等情,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之通聯及簡訊紀錄已逾系統保存期限,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見本院卷第30頁)。且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函覆:於104年12月9日、10日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因該行僅留存一年,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被上訴人雖提出於104年12月15日報案遭周居靜偽造文書等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然此亦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預借現金後之款項,上訴人係匯入被上訴人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再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並於104年12月9日、10日分六筆每筆5萬元提領殆盡,有銀行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然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1日出境我國,於同年月13日入境我國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由此可認系爭款項之提領時間,被上訴人仍在我國無訛,自不能由此推論系爭款項係屬第三人冒領,甚而推認系爭款項為周居靜所冒名申辦。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預借現金,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備位主張不當得利等,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