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