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源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金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源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竹寮路1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即貿然前行,適有鄭OO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竹寮路同向行駛於前,柯金源之上開車輛遂自後撞及鄭OO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鄭OO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柯金源肇事後,明知鄭OO因此受有傷害,竟未聯絡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鄭OO自行報警,並提供柯金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予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車損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有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生活狀態小康、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第4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