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耀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6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得知張耀祖涉有施用毒品嫌疑,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耀祖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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