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42號、第4087號、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璋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周俊璋與 何嘉偉 、 許俊涵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
8月確定)為朋友關係,何嘉偉曾見 林瓊烈 於地下賭博場所賭博,駕駛昂貴名車,且知悉其經常隨身攜帶數百萬現金及其賭博後行車路線,竟因賭博失利及經濟困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前某日,向周俊璋提議共同強盜林瓊烈,經周俊璋應允並提議再找1名共犯,周俊璋遂於102年6月17日晚間邀請許俊涵於翌日晚間一同外出。102年6月18日晚間至
102年6月19日凌晨3時間,何嘉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事先換掛其於101年間所拾獲他人棄置之00-0000號車牌(此車牌為 涂瑞貞 於100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作為質押),並備妥與00-0000號車牌同時拾獲他人棄置之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含彈匣1個,經鑑定無殺傷力)及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或具殺傷力)作為犯罪工具,並搭載周俊璋前往許俊涵所經營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之養雞場與許俊涵會合,由周俊璋告知許俊涵渠等3人將前往強盜財物,要求許俊涵相挺,經許俊涵應允後,3人即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由何嘉偉將上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交給周俊璋持用,並將上開扣案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交給許俊涵持用,再由何嘉偉駕車搭載許俊涵、周俊璋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000護膚店」前等待林瓊烈駕車經過。迨於102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林瓊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斗六市○○路左轉明德北路行經「000護膚店」前,何嘉偉即駕車欲攔下林瓊烈,林瓊烈誤以為何嘉偉所駕駛之車輛係因駕駛人酒駕行車不穩而靠近,遂於閃避後,繼續開車搭載友人返回斗六市○○路住處,林瓊烈於友人下車後即沿明德北路反向行駛,何嘉偉則沿路跟車,嗣林瓊烈行駛至明德北路與宏德街口停等紅綠燈時,何嘉偉即駕車擦撞林瓊烈車輛左側(毀損部分未據林瓊烈告訴),並停駛於林瓊烈車輛前方約10公尺處,林瓊烈仍以為係單純發生車禍,於下車查看後,先站在該車後方以避免後方其他來車撞擊,何嘉偉則留在車內駕駛座接應、等候,由許俊涵及周俊璋各持槍下車,林瓊烈車上副駕駛座之友人見狀,即跑到馬路對面躲避,許俊涵旋走向林瓊烈車輛後方以左手勒住林瓊烈脖子,右手持槍抵住林瓊烈胸口,向林瓊烈恫稱:「不好意思,借過,包包呢?」等語,周俊璋則持槍在林瓊烈車輛副駕駛座附近助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瓊烈無法抗拒後,許俊涵見林瓊烈駕駛座椅背懸掛林瓊烈所有之PLAYBOY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林瓊烈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本票1本、印鑑、彰化第一信用合社會支票本及存款簿、機車行照等物〉,即放開林瓊烈而打開駕駛座車門取走上開包包,隨即與周俊璋返回原車,並由何嘉偉駕車離去。何嘉偉、許俊涵及周俊璋強盜得手後,在返回許俊涵之養雞場途中,周俊璋將上開皮包內現金以外之物及拆卸下車之00-0000號車牌均丟入虎尾溪中,回到上開許俊涵所經營之養雞場後3人即分配金錢,因何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瓊烈車輛需修復,且周俊璋積欠何嘉偉5萬元,故由何嘉偉分得65萬元,許俊涵及周俊璋則各分得50萬元,許俊涵並將上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返還何嘉偉,周俊璋則未將上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返還何嘉偉,該PLAYBOY皮包再由何嘉偉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林瓊烈報警處理,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依林瓊烈提供之相關線索後得知何嘉偉涉案,而於何嘉偉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住處前空地,扣得上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含彈匣1個),並循線查獲許俊涵、周俊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瓊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俊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調查,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50至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6至28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偉、許俊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2訴字第523號案件審理時指述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下稱偵4807卷,第6至12頁、第30至33頁、第66至70頁;偵3942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21至24頁、第43頁反面、第49、5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3、4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2至3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82頁反面至第88頁、第138至140頁、第228至230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訴字第52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吻合,證人林瓊烈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2訴字第
523號案件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同案被告許俊涵為下車強盜之人,車上還有另1個人;是許俊涵拿槍抵住伊並開車門取走皮包;許俊涵是以左手勒住伊脖子,以右手拿槍抵住伊,再對伊說「不好意思,借過,包包呢?」然後取走伊掛在駕駛座椅背頭枕之皮包,被告則是站在副駕駛座旁等語歷歷(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下稱偵3942卷,第42至44頁;本院102訴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及反面、第211至220頁),參以證人林瓊烈與被告、同案被告許俊涵本不認識(警卷第7頁),應無刻意偏袒某一方之動機,自以其證詞為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7頁及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嘉偉)1份(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何嘉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何嘉偉上開車輛之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度聲拘字第21號卷第2至7頁、第37、49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下稱聲拘20卷,第2至6頁)、許俊涵所經營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之養雞場照片4張、衛星路況圖1紙(聲拘20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工商名錄000美容事業(斗六店)基本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市○○○○○段之Google電子地圖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106、107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可資佐證。又上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2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及反面);並經本院102訴字第523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槍枝本體及彈匣為黑色金屬製,材質堅硬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反面、第
142頁),是認上開扣案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屬兇器無訛。至被告所持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其與同案被告何嘉偉均供稱:該槍枝為塑膠材質,係發射BB彈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頁;本院訴緝卷第58頁反面),因未扣案,是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或具殺傷力,附此說明。
二、關於證人林瓊烈PLAYBOY皮包內之現金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許俊涵都拿50萬元,其餘是何嘉偉拿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同案被告許俊涵於警詢中指稱:
伊與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其餘由何嘉偉分得,共強盜得手約160萬元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指稱:伊與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剩下60初頭萬元由何嘉偉拿走等語(偵3942號卷第21、22頁),同案被告何嘉偉則於102年7月17日警詢、偵查中指稱:許俊涵、周俊璋各分得50萬元,我分得65萬元,因為伊之車輛與林瓊烈之車輛擦撞,需要修車費用,另外周俊璋欠伊5萬元,所以才如此分配等語(偵4087號卷第10、33頁),互核並無不符。證人林瓊烈雖於警詢中指稱其上開皮包內有現金約170萬元(警卷第7頁),於本院102訴字第523號案件審理時,卻證稱:伊當天身上帶了差不多120萬元現金,加上那天賭博贏了5、60萬元,再加上皮包裡有2個紅包,紅包裡面多少錢沒有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8頁反面),由證人林瓊烈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上開皮包龐大現金難以確認其確切金額,僅能陳述約略之金額。是以,同案被告何嘉偉在同案被告許俊涵、被告各拿50萬元後,親手取得現金,對其數額記憶應較清晰而堪採信,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嘉偉、許俊涵強盜證人林瓊烈皮包內現金為165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為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何嘉偉、許俊涵間,係間接透過被告周俊璋而達成強盜犯行之意思聯絡,且被告與同案何嘉偉、許俊涵就本件強盜犯行均有行為分擔,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章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嘉偉、許俊涵於強盜取得財物之過程中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持槍抵住告訴人胸口之方式致其心生畏懼,該部分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強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7日後出監),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因家裡經濟負擔大,
加上友人何嘉偉提議,而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殊非可取,且告訴人對此氣憤難平,已表示不願意和解(本院卷訴字卷第216頁反面),惟念及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林瓊烈為身體之傷害,手段尚非兇殘,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及載運雞隻等工作,月薪約4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中風之祖母、生病之父親及輕度智能障礙之弟弟均需其扶養(參本院訴緝卷第63至66頁所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清寒證明聲請書、診斷證明書、被告祖母、弟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強盜取得之50萬元都作為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黑色金屬材質槍枝1把,為同案被告何嘉偉拾獲後據
為己有,並由同案被告何嘉偉提供給同案被告許俊涵於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同案被告何嘉偉、許俊涵供陳在卷(偵4087卷第8頁;偵3942卷第3、23頁;本院訴緝卷第26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㈡未扣案之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把,亦為同案被告何嘉偉拾獲
後據為己有,並由同案被告何嘉偉提供給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同案被告何嘉偉供述在卷(偵4087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