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原告 何建程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詹偉鴻 被告峻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章峻源 被告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秀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98032號「內角工具頭端防滑構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又被告竣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新公司)與原告為同業,原告於101年1、2月間發現被告竣新公司於「HandTools2012台灣手工具採購年鑑」中以其公司英文名稱「ACURITEINDUSTRIESCORP.」刊載「StrippedHex
Key」之螺絲板手產品型錄,該型錄所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一,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文義範圍,原告乃於101年
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竣新公司系爭產品一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詎被告竣新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回函稱其係向訴外人○○公司採購板手,且該板手與系爭專利之板手結構不同,故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迄102年,原告發現被告竣新公司於「HandTools2013台灣手工具採購年鑑」中再次刊載系爭產品一。經原告將上開兩型錄委請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冠德事務所)進行侵害鑑定分析之結果,該型錄中之系爭產品一基於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文義讀取。
(二)被告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與原告為同業,原告於101年6、7月間取得被告亞克公司之型錄,發現該公司所銷售之「蠻扭六角板手」疑似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構成侵害。嗣原告輾轉得知中部地區之五金行連鎖商店有銷售被告亞克公司之板手產品,原告遂購得由亞克公司銷售之「蠻扭S2六角板手」乙組(下稱系爭產品二,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經原告將系爭產品二委請冠德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發現被告亞克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二,基於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文義讀取。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竣新公司、亞克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在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或為任何第三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應分別將系爭產品一、二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再者,被告 章竣源 、施秀鑾分別為被告竣新公司、亞克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竣新公司、亞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峻新公司不思研發,未經原告同意,以在手工具年鑑刊載廣告之方式為販賣之要約,且在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停止其侵害行為後,仍繼續侵害系爭專利,顯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又被告亞克公司亦不思研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製造、使用、銷售系爭產品二,並在其產品型錄、銷售產品外包裝均打上其另行申請之新型專利字號即「台灣專利號碼:M384739」,衡諸一般在進行專利申請前,均會就前案進行搜尋,故應認被告亞克公司在其提出專利申請前已獲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足見被告亞克公司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為此,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
(四)聲明:
1、被告峻新公司、亞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2、被告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被告峻新公司、章峻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亞克公司、施秀鑾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就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⑴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是消除習用內角工具頭容易因作
動件槽孔損毀而無法工作的問題,系爭專利解決之道係在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待作動件槽孔的受力面。運用上述結構,系爭專利之內角工具頭端可以發揮密合作動件槽孔的功能,且凹陷槽會提供變形流動的作動件槽孔壁面嵌入,藉此加強內角工具頭端的運作穩定性(防滑效果)。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①第1項:一種內角工具頭端防滑構造,其特徵係在於:
該內角工具的一端製有內角工具頭端(21),在該內角工具頭端(21)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23),且各凹陷槽(23)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者。
②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角工具頭端防
滑構造,其中,在該內角工具頭端(21)的端緣週側可製設有倒角(24),運用該倒角(24)會搭配可待作動件的非垂直底側邊相互抵迫靠合者。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凹陷槽」之解釋:
①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凹陷槽
」必須符合以下兩項條件,即「位於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及「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②審酌系爭專利於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實施例,發現
系爭專利揭示的「凹陷槽」的實施方式均為於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以橫向(徑向)間隔設置的實施方式,藉以讓凹陷槽能夠對應待作動件槽孔的受力面(指槽孔的壁面而不是端角)。
③基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凹陷槽」必須滿足位於近端緣
且對應槽孔的受力面,以及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應當解釋為「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橫向的凹陷槽」。
2、被證一為西元1973年5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NON-SLIPPINGPOLYGONALWRENCH(防滑動的多邊形扳手)」發明專利案;被證二為1990年11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DRIVERBITANDDRIVER」發明專利案;被證三為1995年9月11日公開之德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被證四為2001年10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被證五為1999年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exheadwrench」發明專利案;被證八為1992年8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且同樣為多邊形內角工具,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的先前技術。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一、被證二、被證
三、被證四、被證八兩兩單獨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上開證據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一、二、三之組
合或被證二、四、五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顯為習知該項技術者運用被證一、二、三之組合或被證二、四、五之組合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三、被證四、被證
八兩兩單獨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為上開證據所揭露,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⑵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一、二、三之組
合或被證二、四、五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顯為習知該項技術者運用被證一、二、三之組合或被證二、四、五之組合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5、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產品一、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一與系爭產品二為相同之產品(以下統稱系爭產品)。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編號A「一種內角工具頭端防滑構造」、編號B「該內角工具的一端製有內角工具頭端」等要件,雖與系爭產品之編號a「一種六角扳手」、編號b「具有呈桿狀的工具頭端」等要件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衡向或均等於橫向的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立面者」之要件,與系爭產品之編號c「在工具頭端的其中三個抵面的兩側邊角位置各凹設有一個貫穿至端緣的軸向凹陷槽,各軸向凹陷槽係對應內六角螺絲之槽孔的受力面者」之要件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①就採用之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產品係以對應待作動件之槽孔邊角的方式,在工具頭端緊接邊角的位置設置貫穿至端緣的軸向凹陷槽;系爭專利則係以對應待作動件之槽孔受力面的方式,在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設置(橫向的)凹陷槽的設置方式。由上述可知,系爭產品之編號c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C要件(設置凹陷槽)所採用的技術手段,顯為不同。
②就達成之功能而言:
系爭產品因為軸向凹陷槽與工具頭端的旋轉驅動方向呈垂直,能夠達成鏟入咬合(主動)待作動件(螺栓或螺絲)受磨損後的槽孔邊角的功能;系爭專利的凹陷槽的設置方向與工具頭端的旋轉驅動方向呈平行,能夠達成讓變形流動的作動件槽孔壁面嵌入(被動)的功能。由上述可知,系爭產品之編號c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C要件所達成的功能,顯為不同。
③就產生之結果而言:
系爭產品利用鏟入咬合(主動)待作動件受磨損後的槽孔邊角的功能,配合軸向凹陷槽與驅動方向呈垂直,能夠產生確實咬掣驅動待作動件的結果;系爭專利的橫向凹陷槽雖然能夠提供受力面的變形部位流動嵌入,但是因為橫向凹陷槽與驅動方向呈平行,僅能產生密合待作動件槽孔的結果,並無法有效驅動待作動件(會打滑)。由上述可知,系爭產品之編號c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C要件所產生的結果,顯為不同。
④因此,系爭產品編號c要件與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編號C要件,無論是採用的技術手段、達成的功能及產生的結果,均存在有實質上的差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⑶綜上,系爭產品實質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3、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權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較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多了編號D「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端緣週側可製設有倒角,運用該倒角會搭配可待作動件的非垂直底側邊相互抵迫靠合者」之要件,該要件與系爭產品之d「在工具頭端的端緣週側設有倒角」要件相同,故系爭專利之A、B、D等要件與系爭產品之a、b、d等要件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編號C「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橫向或均等於橫向的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者」要件,與系爭產品編號c「在工具頭端的其中三個抵面的兩側邊角位置各凹設有一個貫穿至端緣的軸向凹陷槽,各軸向凹陷槽係對應內六角螺絲之槽孔的受力面者」之要件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係在工具頭端的其中三個抵面臨接兩側相接稜角的位置各凹設有一個貫穿至端緣的軸向凹陷槽,各軸向凹陷槽係對應內六角螺絲之槽孔的受力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則係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橫向或均等於橫向的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使用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均等範圍。
⑶綜上,系爭產品實質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之權利範圍。
(三)被告亞克公司、施秀鑾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亞克公司僅為手工具之貿易商,而非製造商,銷售之手工具商品眾多,實難一一判斷每一項商品是否涉及侵害專利權,且被告亞克公司從未接獲原告告知系爭專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亞克公司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時,自應就被告亞克公司、施秀鑾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
(二)「HandTools2012台灣手工具採購年鑑」載有以被告峻新公司之英文名稱「ACURITEINDUSTRIESCORP.」刊載「StrippedHexKey」之螺絲板手產品型錄。
(三)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峻新公司,告知其所刊載之系爭產品一已涉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峻新公司則於101年2月29日回覆該產品係向○○公司所採購。
(四)被告峻新公司於「HandTools2013台灣手工具採購年鑑」仍有刊載上開螺絲板手產品型錄。
(五)本院卷二第8頁所示之網頁為被告峻新公司之網頁。
(六)本院卷一第85頁所示之型錄為被告亞克公司所有之型錄,而系爭產品二確為被告亞克公司所販售予下游廠商,且系爭產品二亦是被告亞克公司向○○公司所採購。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凹陷槽」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有無得撤銷之原因?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權利範圍?
(四)被告亞克公司、施秀鑾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峻新公司、亞克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1年5月22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12月11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折: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較佳防滑效果的內角工具頭端防滑構造,主要目的是消除習用內角工具頭容易因作動件槽孔損毀而無法工作的問題;系爭專利解決之道係在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待作動件槽孔的受力面;運用上述結構,系爭專利的內角工具頭端可以發揮密合作動件槽孔的功能,且凹陷槽會提供變形流動的作動件槽孔壁面嵌入,藉此加強內角工具頭端的運作穩定性(防滑效果)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僅為其中第1項及第2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內角工具頭端防滑構造,其特徵係在於:該
內角工具的一端製有內角工具頭端,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角工具頭端防滑構造,其
中,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端緣週側可製設有倒角,運用該倒角會搭配可待作動件的非垂直底側邊相互抵迫靠合者。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一(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及系爭產品二(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其技術內容均相同,係一種內角工具頭端防滑構造,該內角工具的一端製有內角工具頭端,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端緣週側製設有倒角。
(四)被告用以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如下:
1、被證一為1973年5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NON-SLIPPINGPOLYGONALWRENCH」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一為一種多邊形扳手,由其摘要及第1、6、7圖,可見其在多角形之頭端24、末端30間設有一水平之環狀槽26,而形成一彈性頸部28,其中頭端24與末端30具有軸向之偏移量,約5到10度,當扳手之頭端與末端插入槽孔43,藉由頸部28之回復彈力,使扳手之頭端及末端對於槽孔43產生摩擦的抓緊力(frictiongrip)。
2、被證二為2000年11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DRIVERBITANDDRIVE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二(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為一種六角形驅動工具,其接合端(engagementend)34間隔設有多數個突起(projections)32而形成多數個橫向間隔設置的凹陷槽。
3、被證三為1995年9月11日公告之德國DE0000000A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三(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係一種多邊形扳手,於其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緣處設有一對應螺釘或螺栓之槽孔21的橫向凹陷環槽15,並於該橫向凹陷環槽15套設一彈簧16,該彈簧之外徑大於扳手之外徑約0.3至
0.6mm,使工具頭端插入槽孔21時能密合,加強扳手頭端之防滑效果。
4、被證四為2001年10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ACTUATIONTOOL」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四(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係一種驅動工具,於其工具頭端的近緣處設有一橫向凹陷環槽17,並於該橫向凹陷環槽17套設一彈簧墊圈21,該彈簧墊圈21之外徑大於扳手之外徑,使工具頭端插入槽孔時能密合,加強扳手頭端之防滑效果。
5、被證五為1999年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EXHEADWRENCH」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五係一種六角頭扳手,在其頭端之六個角落各自形成突起部16,突起部16之兩側各沿伸一具有預定角度之側斜面18,當扳手頭端的近緣處與待作動件之槽孔結合時,其作用力發生在突起部16之側斜面18之末端22,以減輕扳手之應力及避免損傷待作動件。
6、被證八為1992年8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EXGONALWRENCH」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八為一種六角扳手,其頭端近緣處設有多個等間距的凹陷環槽12、14、16,以形成三個球狀部20、22、24。如此,球狀部20可以一傾斜角度的方式傳遞動力給困難或無法以直線方式插入待作動件之槽孔。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凹陷槽」應如何解釋:
1、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凹陷槽」之記載為:「……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並未有被告所稱之「橫向或均等於橫向的凹陷槽」的限定。又按90年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故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應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而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始得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而不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因此,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時,即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另為解釋之餘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凹陷槽」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依說明書及圖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準此,被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未載之「橫向或均等於橫向的」請求內容予以讀入,要無足採。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被證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二之技術內容
,已如前述。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二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內角工具頭端防滑構造,其特徵係在於:該內角工具的一端製有內角工具頭端」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被證二之「六角形驅動工具的接合端3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者」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被證二之「在接合端34的近端緣處開設有多數個突起32而形成多數個橫向間隔設置的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與被證二相同,故被證二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頁雖陳稱:被證二係揭示複數
個連續齒狀突起32,並非多數間隔分佈之凹槽,突起32之間的間隔不能直接視為於一物件上所形成之凹槽;該等突起32係設於六角扳手之角緣,即對應一般待動作件之槽孔的孔角而非對應於受力面,因為係形成複數個連續齒狀突起32而非於一扳手平面形成多數間隔凹槽,該等突起32之間並未有較大之平面區域而係直接以尖端嵌入待作動件,而設於六角扳手角緣之該等突起32為受力最大處,容易損傷待作動件槽孔之角隅。就被證二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整體觀之,被證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若干凹陷槽(之間具有較大之平面區域)」、系爭專利「若干凹陷槽可提供極少量變形流動的作動件槽孔壁面嵌入,如此在加強內角工具頭端的運作穩定性(防滑效果)之餘,不會損傷待作動件槽孔之角隅」,相較於被證二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46至
247頁)。惟查,被證二揭示於六角形驅動工具的接合端34間隔設有多數個突起(projections)32而形成多數個橫向間隔設置的凹陷槽,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在於「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近端緣處開設有若干凹陷槽,且各凹陷槽係對應一般待作動件之槽孔的受力面者」,並未限制各凹陷槽之間隔大小(之間具有較大之平面區域),以及「可提供極少量變形流動的作動件槽孔壁面嵌入」,原告不當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增加,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並主張被證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實不足採。
2、被證一、二、三之組合或被證二、四、五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如前所述,被證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所有技術內容,故被證一、二、三之組合或被證二、四、五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製造手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一、二、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又因被證一、二、三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端緣週側可製設有倒角,運用該倒角會搭配可待作動件的非垂直底側邊相互抵迫靠合者」,此可見於被證三第1圖於內角工具頭端的端緣週側製設之倒角,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被證一、二、三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2、被證二、四、五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又因被證二、四、五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在該內角工具頭端的端緣週側可製設有倒角,運用該倒角會搭配可待作動件的非垂直底側邊相互抵迫靠合者」,此可見於被證四第1圖及第4圖於內角工具頭端的端緣週側製設之倒角,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被證二、四及五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均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權利範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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