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靳証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靳証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靳証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2日│101年7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字第453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87號│101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26日│102年1月23日│├───┼──────┼──────────┼──────────┤│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87號│101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9日│102年4月2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451號即102年執│第4595號│││緝字第239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