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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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康國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7號、97年度訴字第21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9月、9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3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康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國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000000號)、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8頁,偵卷第4、19、21-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