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蔡春木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臺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淑秋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1日變更為劉淑秋,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8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執行校園油漆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午12點至下午1點為休息時間。雙方約定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施工所需材料及油漆、工具等概由被上訴人提供,而被上訴人除僱用上訴人外,同一時間另有僱用 黃添財 等其他工人,而每位工人之每日施工範圍均由被上訴人指示。兩造間雖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惟伊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且提供之勞務給付方法亦有所規制,且被上訴人對伊亦處於指揮監督地位,是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伊自98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每日均按時上工。詎伊於98年5月2日上午執行職務時,不慎自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右肘撕裂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呈左側肢體無力之狀態。伊就本件職業災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2147元;看護費用(98年5月9日至98年10月22日)22萬2100元,合計39萬5247元;另受傷後自98年5月3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計333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千元工資計算,共33萬3000元,總計為72萬8247元;為此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補償72萬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油漆承包商,被上訴人因校務評鑑,有油漆學校大樓牆壁之需求,乃透過油漆行之介紹,委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校園內勤學樓與信義樓天橋外側牆壁、信義樓1樓、2樓外走廊洗手台旁側牆壁、勤學樓3樓前後走廊進行油漆,費用總計1萬元。因被上訴人並不具油漆粉刷之專業,無從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且學校經費有限,又有校務評鑑期日之壓力,不可能和上訴人訂定按日計酬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後來也自行找幫手黃添財來幫忙,故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8年5月2日上午9點半,經被上訴人學校主任 張秀惠 發現在工作地點受傷時,是坐在距工作梯子擺放位置約十公尺遠,而現瑒之其他油漆器具亦擺放整齊,顯然尚未上工。且上訴人當時已62歲高齡,右腳已截肢30年,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並患有左膝痛、心臟疾病、C型肝炎、肝硬化、肝腫瘤等疾病,當天有可能是自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引發跌倒而受傷,與職業災害無關。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書費及病歷影印費1160元,參照66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不得請求賠償;另病房差額費1萬2000元,係上訴人自行選擇病房所增加之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另看護費用,自98年7月28日後,依署立臺中醫院之回函,已無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補償,因上訴人受傷前即已截肢而喪失一肢之功能,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工作能力顯已減失84.59%,且計算補償費時,亦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作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確實因校務評鑑之需求而委由上訴人到校施作油漆工程。
⒉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曾另行找第三人黃添財到校施作油漆工程。
⒊上訴人受傷後,該油漆工程由黃添財負責收尾完工。
⒋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學校之工作場所被發現受傷。
⒌上訴人施作油漆所使用之原料及器材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
⒍黃添財之報酬2000元,是在上訴人受傷後,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另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為8000元。
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給付予黃添財之報酬,係為自己或代上訴人為給
付?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或非勞動契約?⒊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⒋若上訴人確實受有職業災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金
額若干?
六、本件最主要爭執點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抑為承攬關係」?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因校務評鑑之需求,始委由上
訴人到校施作油漆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油漆工程,在性質上已屬於短期、臨時性之工作,其費用僅1萬元,被上訴人實無僱傭已近62歲瀕臨退休之人(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應短期又臨時工作之必要。
⒉上訴人先前右腳部有截肢之情形,有卷附之行政院署立臺
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顯見上訴人斯時之工作能力已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衡情,被上訴人即使有以點工方式僱工從事油漆之需求,理應尋求工作能力較強之人為之,以增進工作效率而節省開銷,不致於與工作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之上訴人約定按日計酬之方式,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地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符合經驗法則,較屬可採。
⒊另油漆工作具有專業技術,與獨立執行業務者相類,非單
方聽從雇主指示即可辦理之一般勞務工作。而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工作時所出具之名片,其上亦記載「油漆工程承包」(參被證一),是上訴人顯係以油漆工程承包商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承攬上開油漆工程甚明。況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又自行找來第三人黃添財到校幫忙。而依證人黃添財在原審證稱:是上訴人直接找他來油漆,並非被上訴人聯繫的等語。則上訴人既請求他人協力完成上開工作,益見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否則上訴人當以己力完成系爭油漆工程,豈有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又擅自委請第三人協助該油漆工作之理。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黃添財雖係伊找來的工人,惟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報酬予黃添財,故兩造間確實無承攬關係云云。惟證人張秀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工資如何計算?)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做完七天八千元,第二階段二千元,上訴人做完第一階段就發生事情等語。再以被上訴人支出之全部報酬為1萬元,其中2千元係給付黃添財,8千元係支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工作之時間,係自98年4月25日至98年5月2日止,而5月2日當天係一早即被發現受傷,故上訴人實際到校施工之時間應只有7日(此與證人張秀惠上開證述相符)。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工資是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僅需給付7千元即可,惟被上訴人仍給付8千元,顯然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以一天1千元按日計算工資。是本件應係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在上訴人受傷後,無法處理後續事務,剩餘工作乃由黃添財收尾,在詢問 黃某 應得之工資,並被上訴人代行支付後,再將餘款給付予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故被上訴人縱有直接給付工資予黃添財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所需之材料、器具及設備皆由被上訴人
供給,故兩造應係僱傭關係等語。惟承攬契約,參照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亦有承攬人僅為勞務之提供,材料器具則由定作人負擔之類型,是上訴人此點主張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定性之區辨標準。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提供勞務之處所悉依被上訴人指定,上訴
人無選擇工作場所之自由;惟查本件油漆工程之工作,即為被上訴人學校內之大樓,各該工作本即應於被上訴人學校內之固定場所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變更工作場所,乃因工作性質使然,而非受限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與一般
承攬契約不同。惟兩造未簽定書面契約,上訴人應在期限內如何完成其工作,乃上訴人自行斟酌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尚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依兩造之履約過程觀察,兩造間關係並不具勞動
契約所要求之從屬性,而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並不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補助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項之領款簽收單據或證明,用以證明兩造為雇傭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係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應徵,則被上訴人與他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是以此項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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