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修平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郭貴瑛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修平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業達考照之年齡卻無適合之駕駛執照。竟仍於98年3月4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至該路段與臺中縣○○鄉○○路之三向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行駛當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行進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線、路況尚屬良好;郭修平本人亦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復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動態,仍於內線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誌之臺中縣○○鄉○○路○段慢車道直行進入與人和路之交岔路口內,並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即逕將機車車頭轉向往東之人和路方向停等,欲待人和路方向綠燈時再直行往人和路方向;而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前方顯明之地點停等左轉。適其後方有 楊景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處;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楊景棓見郭修平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在前方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轉向停等,其反應不及而煞停驅車欲向左偏閃,但即因煞車鎖死前輪而人車倒地,並因車速過快致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向前滑行,最終乃追撞郭修平所騎駛機車之左後方,郭修平亦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郭修平乃受有左手小指骨折、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楊景棓則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嗣經治療後,現仍呈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合併左膝關節攣縮,左膝關節活動度零度至30度,左大腿肌肉萎縮,肌肉力量減退至3分(滿分5分),嚴重減損膝關節之機能,包括創傷性關節炎劇痛,除非接受全膝人工關節置換,否則無回復健康之可能性,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郭修平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郭修平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亦倒地受傷,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隨即於起身後,牽移機車逃逸現場,並先將機車牽騎至機車店修理後,再前往慈濟醫院就醫。其後,郭修平在慈濟醫院內,適巧遇見前往慈濟醫院探視楊景棓傷勢狀況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處理本件車禍警員 涂茂雋 。郭修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涂茂雋坦承其係與楊景棓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證人涂茂雋、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 郭嘉琳 、證人即嗣於途中見被告郭修平受傷而載送被告就醫之 林世展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核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涂茂雋、郭嘉琳、林世展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原審,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皆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咸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修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景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來撞伊的,伊自己也受傷流很多血,伊才到醫院就醫,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郭修平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行車動態,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即逕將機車車頭轉向往東之人和路方向停等,而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前方顯明之地點停等左轉;使後方同向告訴人楊景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反應不及,因煞車鎖死前輪而人車倒地,並因車速過快致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向前滑行,而追撞被告郭修平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楊景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害,被告郭修平因而犯有過失重傷害罪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
787號判決被告郭修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1張、告訴人楊景棓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交上易第107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郭修平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楊景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無訛。且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警員涂茂雋於原審100年5月27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接獲110報案(即98年3月4日上午6時51分)後,約5分鐘抵達車禍現場,在現場只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他相關跡證,並看到該機車車主楊景棓倒在現場,但未看到在庭之被告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伊現場處理完畢後先回派出所再到慈濟醫院,期間約1小時左右,而慈濟醫院到本件車禍地點開車需5分鐘至10分鐘,距離約4、5公里,伊在慈濟醫院10分鐘之後才看到被告,當時有1位年輕人攙扶著被告,但被告還可以走路,該位年輕人向伊說被告被撞,伊問被告在那裡發生車禍,被告說在中山路與人和路口,伊問被告所騎乘機車在何處,被告說將所騎乘機車牽到機車店修理,並告知機車店的位置,伊並到機車店看該機車,比對在現場所留下之照後鏡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棓於原審100年5月27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躺在路中央,之後伊親眼看到被告就牽起機車,然後騎乘該機車往人和路方向離開,當時伊想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因無法轉身,待慢慢轉身過去時,就未看到被告等語;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嘉琳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2台機車倒在地上,伊即報警處理,在報警的過程中,伊看到1個人從地上起來查看躺在地上的人,然後牽著機車就先離開了等語等情。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亦倒地受傷,然隨即於起身後,牽移機車離開現場,並先將機車牽騎至機車店修理,再前往慈濟醫院就醫無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楊景棓受傷後,依規定原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惟其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可資聯絡之資料;竟於倒地起身後,牽移機車離開現場,並先將機車牽騎至機車店修理,再前往慈濟醫院就醫,顯見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至於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之林世展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是在離該車禍路口有一段距離見到被告徒步行走,該處已看不到車禍現場,並非在中山路也不在人和路,是什麼路伊不知道,當時伊騎乘機車看到被告左手在流血,伊就搭載被告前往慈濟醫院就醫,因當時還沒8點,很多醫院診所沒有開等語。惟依證人涂茂雋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後,係先將機車牽騎至機車店修理,再徒步前往醫院就醫,而於途中適遇證人林世展,始由證人林世展搭載被告前往慈濟醫院就醫;參以被告雖亦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然其受傷並非甚為嚴重而有即時就醫之必要,況被告若認其所受傷勢有即時就醫之必要,自可留在現場,待救護車抵達載送就醫,何須先將機車牽騎至機車店修理後,再徒步前往醫院就醫,是本件誠尚難因被告受傷後前往慈濟醫院就醫,即遽予推定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郭修平係00年00月出生,業經本院查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訛,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郭修平雖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但其嗣在慈濟醫院內適巧遇見前往醫院探視楊景棓傷勢狀況之承辦警員涂茂雋,被告郭修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涂茂雋坦承其係與楊景棓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涂茂雋於98年10月13日偵查中、原審100年5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亦有證人涂茂雋所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處理人員在醫院時,當事人向警方表示有交通事故,自己並為當事人(當時處理人員未知其為當事人),見99年度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牽移機車逃逸現場,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其行為殊不可取,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年紀很大了,伊只要被告受處罰即可等語,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仍徒以前詞否認本件犯行,並指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經詳述如前;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