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要件,須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及構成事故的發生與行為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原審認事用法係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7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與莒光路口時,遭同向後方由 楊煌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上懸掛於後方之車牌隨之掉落,而楊煌億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而遽以論科。
㈢原審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上訴人實難甘服,惟查: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看出事故真正發生原因,細查「被害人楊煌億所乘之機車,在未撞擊被告機車時,被害人楊煌億所乘之機車,有往左傾斜之狀況,偶後瞬間滑倒,滑行八公尺後,再追撞到被告之機車後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甚明,被害人楊煌億係自行滑倒後,身體受傷後再撞擊被告之機車後方,依現場事實發生實況,被告亦是準受害人,非「肇事者」,被害人之身體受傷,係自行摔傷後,再撞擊被告之機車後方,被告與受害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何來之肇事後逃逸?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亦如其於原審之所辯即認其係受追撞者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原審已就被告之所辯詳予調查後,認定如下:
⒈被告鄭旭強所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楊
煌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肇事後,告訴人楊煌億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鄭旭強並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煌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經證人 曾晨閤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現場照片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鄭旭強於審理中,自承依其認識,發生本件系爭車禍,
依常理而言,告訴人楊煌億應會受傷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鄭旭強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煌億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使告訴人楊煌億受傷,且被告鄭旭強對告訴人楊煌億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則其行為業已構成其肇事逃逸罪至為灼然。
⒋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且刑法第16條亦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鄭旭強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辯稱上詞(即伊係受追撞者,並不知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云云),應屬有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旭強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
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被告量刑方面,亦已敘明:「爰審酌被告鄭旭強於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楊煌億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及事後其之態度等一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鄭旭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10萬元),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等語。故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係記載:「A
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B車(即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之機車)均沿員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時,A車後車尾號牌與B車前輪碰撞而肇事」(見偵查卷第9頁)。且車禍當時之目擊證人 曾晨閣 亦證述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之後,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之機車始倒地滑行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3頁);參以依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之機車在接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時,並無已倒地滑行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辯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楊煌億所騎乘之機車,在未撞擊被告機車時,其機車已自行滑倒,再追撞到被告之機車後方等語,顯不可採。
㈣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與被告係「被撞」或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楊煌億騎乘機車與其碰撞而倒地受傷有所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自成立犯罪等由,已詳加說明,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辯以其係被追撞者,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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