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霖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陳信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霖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7日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嗣上開㈠、㈡及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5月、5月,其中㈠、㈡與不予減刑之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另㈢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信霖仍不知警惕,而於99年7月9日晚間,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市區內隨機物色行搶目標。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途○○○區○○街○號前時,發現 徐麗盈 獨自走在街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快速經過徐麗盈身邊,徒手搶奪徐麗盈所有之PRADA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數張、HelloKitty金項鍊1條、戶口名簿1份、印章3枚、臺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B&Q禮券、全聯禮券、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等物,均未歸還)得逞,並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加爭執,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等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信霖涉犯本件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均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機車,及證人徐麗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之證詞,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蒐證相片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偵審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證人徐麗盈所說遭搶的時間僅有數秒鐘,且其就搶匪犯案當時是否有戴安全帽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如搶匪有戴安全帽,現場還有反光,為何證人能看得清楚並清楚指認伊;且員警自被告住處搜索時,亦未扣得任何可證明伊搶奪所得之贓物,自不能僅以證人有瑕疵之唯一指認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徐麗盈於原審審理時,固當庭指認係被告陳信霖涉犯本
件搶奪犯行,並證稱:「(你有看到當時被告的穿著與特徵嗎?)當時他迎面而來,我以為他要經過,我就讓了一下,所以我是近距離的看到他的五官,且當時有路燈,照得很清楚,我還有看到搶匪車子的款式,衣服我沒有注意,我只注意他的臉,當時搶匪有無戴安全帽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是學攝影的,我把注意力放在對方的五官,但他有無戴安全帽我沒有注意,所以他的髮型我也沒有注意,當時搶匪的機車正面斜板有反光的飾條,好像有三條,飾條是在靠近輪子的地方,後面看起來有點像是舊的偉士牌的車燈,顏色感覺暗色的。」「(你當時看到搶匪的臉到搶走你的包包,期間約多久?)就是很短的時間,約幾秒鐘而已。」「(當時該處燈光是否明亮?)就在我母親家門口,該路有路燈,亮度算還可以,路燈就在我的旁邊,我有近視但我當天有戴一般的眼鏡,所以我看得很清楚。」「(你的職業?)我們家是在做攝影的,我長大後也在從事婚紗業,從暗房到實際攝影都有在作,所以我對於辨別人的能力很強。」等語(第50頁反面)。其另證稱:「(案發當天你有去製作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說有遭一名不詳男子未戴安全帽,後來又說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因害怕未注意到該名男子身上有無其他明顯特徵,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才剛被搶,心情還沒有很穩定,我回去想了很久,我想他應該有戴安全帽,因為如果他沒有戴安全帽,我應該可以看到他的髮型,但後來我想不起來他的髮型,所以我認為他有戴安全帽。」「(你於7月23日有去警局作筆錄,你陳稱嫌犯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深色上衣,有何意見?)因為時間隔很久我也忘記,應該是當時有這個印象我才這麼說。」等語(見警卷第51頁),而堅指被告確實是搶奪其之犯嫌。
㈢然證人徐麗盈於99年7月9日當晚21時7分許被搶後,立刻於
同日21時50分至警局報案,並於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其先指稱遭一名不詳男子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迎面而來徒手將公事包搶走等語;隨即於同次警詢中改稱:「(該名搶嫌特徵?安全帽為何?有何特徵?穿著為何?身材為何?髮型為何?身上有無其他明顯特徵?)騎乘機車男子瘦身高不詳,全罩式安全帽【顏色不詳】,衣著、髮型不詳,因害怕未注意到該名男子身上有無其他明顯特徵。」「(該名男子騎乘何種交通工具【廠牌、車牌、顏色】)?車輛有無其他明顯特徵?)他騎乘一部機車,車號廠牌均不詳。」等語(見警卷第70頁)。其於第一時間之指述,就搶嫌行搶時是否有戴安全帽所述並不相同,且就搶嫌之衣著、髮型等特徵及騎乘之機車廠牌等均為不詳之證詞。而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員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
50分至9時10分至其住處搜索,雖未扣得與毒品有關之任何證物,然發現被告平常騎乘之機車、穿戴之暗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拍照存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台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因該機車之款式與另案被害人 許凱捷 於99年7月20日20時15分在台中縣○○鎮○○街○○號前遭搶時,及本案被害人徐麗盈遭搶時,為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搶嫌所騎乘之機車似為同型之機車(本案搶奪被害人徐麗盈搶嫌之機車拍攝較不清楚,見警卷第75頁上方2張照片),員警遂將在被告住處拍攝被告平常所騎乘之機車照片附於涉嫌搶奪被害人徐麗盈、另案被害人許凱捷之涉案涉嫌人影像之後,亦有涉嫌搶奪(0709)通報、涉嫌搶奪(0720)通報及各該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84至85頁),足見員警已於99年7月23日上午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本件搶奪犯行。
㈣員警立即於99年7月23日下午16時50分再通知被害人徐麗盈
至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其證稱:「(因何事為警製作詢問筆錄?)警方通知我來指認搶我皮包的嫌犯。」「(警方提供6張照片供你指認,你能否清楚的指認出搶奪你皮包的歹徒為編號幾號?)經我當場指認編號3號就是搶我皮包的歹徒。」「(歹徒騎何種機車?搶嫌特徵?)該名歹徒騎深色類似偉士牌機車,前面有白色反光飾條,搶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深色上衣,我當時的注意力集中在歹徒臉上。」「(警方提供機車照片供你指認,你能否清楚指認出搶奪你的犯嫌騎乘之機車?)我確定照片上的機車式樣就是當天晚上搶我皮包的歹徒所騎承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搶奪(0709)通報、及照片4張在卷(見警卷第73至77頁)。依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於提供6張照片供證人徐麗盈指認前,並未讓證人徐麗盈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亦未以「選擇式」真人列隊之方式供其指認,可見員警所為讓被害人指認之程序已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再細觀證人徐麗盈第二次之警詢筆錄(此時係在被告到案後同日不久),已能清楚指出搶嫌當時騎乘深色類似偉士牌機車,前面有白色反光飾條,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並能確定照片上之機車式樣即為當天晚上搶其皮包歹徒所騎承之機車。其何以能在遭搶第一時間報案時,完全未能指出搶嫌或搶嫌騎乘機車之特徵,卻能在14天後即同年月23日上午被告到案並拍攝其住處平常騎乘之機車、全罩式安全帽後,即能在當日下午員警通知其到案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清楚的指認被告即係搶嫌,並指出被告行搶當時騎乘之機車廠牌、型式、特徵,益徵員警在其進行指認程序前,已有為相當之誘導或暗示被告可能涉犯本案,其指認程序顯有瑕疵。
㈤綜觀上開證詞,證人徐麗盈於警詢時先則稱被告行搶時未戴
安全帽,俟改稱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云云。如行搶之歹徒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搶,其面貌應大部分被遮掩,是縱證人徐麗盈從事攝影,對人面相之記憶力甚強,則以其所稱行搶之時間僅數秒鐘,其如何能在瞬間看清楚行搶歹徒之完整面貌?而其在被搶當日不到1小時至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就搶嫌之衣著、髮型、長相等特徵及騎乘之機車廠牌等均指稱並不清楚;竟於第二次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經過不符規定又有瑕疵之指認程序後,於該次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指被告確為當日行搶之人,其顯然已受到員警在指認前之誘導或暗示,否則焉有可能經其單純之回想,即能作出此一百八十度之轉變。從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經過5人以真人列隊之方式再供其指認,其仍指認被告為行搶者,且依審判長指示當庭繪製行搶歹徒騎乘之機車型式,與被告平常騎乘之機車近似。然證人徐麗盈既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業已經過員警之誘導與暗示,其時已對被告及其平時騎乘之機車產生先入為主之觀念,則於審理中再作之真人列隊指認或繪製機車圖,其記憶均極可能受到先前之不當誤導,而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徐麗盈指認被告之過程既有如上之瑕疵,已如前述,其後雖於審理中再作之真人列隊指認或繪製機車圖,均因其記憶可能受到先前之不當誤導,而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本案行搶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固與在被告家中拍攝被告平常所騎乘之機車近似,惟同型之機車極多,自不能僅以機車為同廠牌、同型式,而推論被告必為行搶之歹徒,此從被害人許凱捷於99年7月20日20時15分在台中縣○○鎮○○街○○號前遭搶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2張照片(見警卷第84頁)所顯示之機車,亦與被告之機車同款式可得而知(該案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78頁不起訴處分書);更不能僅以被告於95年間曾有多次搶奪前科,而推論本次搶案必為其所犯;況員警因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0分無預警至其住處搜索,不僅未扣得與毒品有關之證物,亦未扣得被害人徐麗盈於二星期前被搶如事實欄所示之任何證物。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現存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搶奪之行為,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證人徐麗盈有瑕疵之指述及事後拍攝之相片而入罪。是被告陳信霖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搶奪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經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涉嫌搶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