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91號上訴人 邱寶玲 兼訴訟代理人 盧重鎮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邱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發得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變更為熊明河,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寶玲於81年1月9日及同年1月21日邀同上訴人盧重鎮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9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1年1月9日,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0.625%計息,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清償,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更所定新利率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時,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於九二一震災後向伊申辦緩繳上開借款利息5年,惟於緩繳期限屆滿後屢經催討未果,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盧重鎮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3萬7,543元及其中186萬8,181元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邱寶玲以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款共計230萬元,並由上訴人盧重鎮擔任連帶保證人,均按時繳納本金及利息,至88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尚欠本金餘額186萬8,181元。伊等於89年4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臺中分行簽署九二一大地震受災貸款戶借款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利息緩繳5年;嗣伊等於9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臺中分行行政中心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蕭寬(下稱蕭寬)達成以80萬元分8期攤還借款之協議,經上訴人邱寶玲簽署後即於93年12月22日寄送「九二一全倒受災戶貸款協議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清償申請書)予被上訴人,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向伊等屢次催討未果之情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邱寶玲以上訴人盧重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1年1月9日及同年1月21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30萬元,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系爭房屋經判定為全倒,尚欠本金186萬8,181元未償,兩造於8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邱寶玲自88年9月9日起緩繳利息5年,已於93年9月8日屆滿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2紙、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各1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寶玲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緩繳期間屆滿後,即未依約給付,已喪失分期攤還及一切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達成由上訴人邱寶玲分8個月按月攤還10萬元之協議?茲析敘如下:
㈠查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86萬8,181元未償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等於9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蕭寬達成以80萬元分8期攤還借款之協議,並於93年12月22日寄出系爭清償申請書云云,並提出系爭清償申請書及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62頁),然被上訴人主張:80萬元之清償方式,係上訴人提出邀約,但是伊公司沒有同意,且通常僅減免利息,而非減免本金;8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伊公司沒有跟上訴人談,如果有協議,應該會高於公告現值,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89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400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263.19平方公尺換算結果,即為89萬4,846元,故伊公司不可能答應上訴人以80萬元解決。何況九二一之災民僅能同時就財政部本息緩繳方案,與央行利息補貼或金融機構承受規定,擇一辦理;而上訴人既已申請緩繳,自無法再申請金融機構承受等語,並提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1,000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74頁)。
㈡經查,依系爭清償申請書記載:「...詩向貴公司提出以
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作為協議清償金額之申請,如貴公司准予所請,本人願分捌個月分期償還(每月臺拾萬元),希望貴公司能成全採納。此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邱寶玲」等內容觀之,僅屬上訴人邱寶玲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提出以80萬元分8期攤還之申請,並非兩造達成之協議;且上訴人復自承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清償申請之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0萬元分8期攤還之協議云云,即非無疑。證人蕭寬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認識被告邱寶玲,另一位不認識。當初他到公司來,當時因為九二一地震,被告房屋全倒,原先有申請九二一緩繳交利息,但到期未繳,希望公司可以減少一點本金,當初我承辦九二一,我告訴被告邱寶玲說房屋全倒公司提供的是可以辦理緩繳,我跟被告邱寶玲建議因為原先房屋位於地震帶不能重建,可以跟公司協議清償,當時被告邱寶玲有來申請協議清償,所謂協議清償是要一次付清,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但被告邱寶玲申請協議清償是分期清償,我們送公司時,公司認為金額差太多,公司會損失太多,公司不准本件申請,我有打電話告知被告邱寶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可證上訴人邱寶玲雖曾提出系爭清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分8個月按月攤還10萬元,惟該項申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未達成協議,是上訴人抗辯渠等已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達成以80萬元分8期攤還之協議,應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再辯稱:證人蕭寬證述不實,因為實際上是上訴
人盧重鎮與蕭寬接洽,並非上訴人邱寶玲;當時係上訴人盧重鎮去找蕭寬,蕭寬說因為中央銀行有補助款,他算了一下說,土地價值大約100萬元,所以用80萬元解決,這樣債務也勾消了,對上訴人較有利,但是因為上訴人無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因此他說分8期償還云云。惟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受災戶毀損之自有房屋申請適用中央銀行1,000億元家園重建專案貸款之方式有三:⑴原貸款餘額申請由金融機構承受;⑵原貸款餘額續由受災戶繳付本息,申請央行利息補貼;⑶申請央行重建家園專案貸款辦理購屋、重建貸款;而災民僅能同時就財政部之本息緩繳方案,與央行利息補貼或金融機構承受規定,擇一辦理等情,此觀諸中央銀行公布在全球資訊網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災民如何適用央行1,000億元重建家園專案之問與答」第1點、第12點內容甚明;而上訴人既於89年4月17日提出系爭同意書而申請自88年9月9日起緩繳利息5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即不得再申請被上訴人承受貸款餘額。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申請書並非辦理承受云云,然倘若系爭清償申請書之方案非屬申請被上訴人承受貸款餘額之方案,觀諸中央銀行對於九二一受災戶之補助方案並無其他減免貸款本金之方式,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達成80萬元分8期攤還之協議,而自行負擔其餘未償貸款之損失。此外,上訴人就渠等主張與被上訴人達成80萬元分8期攤還協議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末查,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本金自88年9月9日起
展延5年,並緩繳利息5年,而於本金展延5年期間內之利息按原貸款約定之利率減1%計付利息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償之本金186萬8,181元及5年緩繳期間之利息46萬9,362元,即合計233萬7,543元,再就其中186萬8,181元加計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系爭清償申請書達成80萬元分8期攤還之協議,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本件借款達成80萬元分8期攤還之協議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適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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