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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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賴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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