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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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告 蕭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擎天崗停車場處,因違反標線指示、逆向行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聖揚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613元(含工資8,801元、烤漆費用17,052元、材料費120,76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有擦撞系爭車輛保險桿,維修保險桿的費用伊願意賠付,但原告修車報價單全部都是估大燈的錢,伊沒有撞到大燈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擎天崗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反標線指示、逆向行車之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車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位置在左前方車身下緣附近,嗣系爭車輛經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維修,查明修繕項目集中在「前保下、左鍍鉻飾條」、「前保左通風網」、「飾蓋、前保左」、「左大燈」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6,613元(含工資8,801元、烤漆費用17,052元、材料費120,76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076元;至於工資、烤漆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7,929元(計算式:12,076元+8,801元+17,052元=37,9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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